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民终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成碧,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禾县袁家镇马头坑岭煤矿。法人代表雷三平,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雷波,嘉禾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肖成碧因与被上诉人嘉禾县袁家镇马头坑岭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肖成碧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肖成碧申请撤回上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诉人肖成碧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末钢
代理
审判员 郑芝康
代理
审判员 郝 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