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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1刑初65号

冯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刑初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鸾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5日晚22时许,被告人冯某与朋友在荔浦县荔城镇荔景酒店“黄金海岸”KTV唱歌、喝酒,冯某喝醉后在KTV睡觉。次日凌晨4时许,冯某从“黄金海岸”KTV出来,步行到大发商贸城步行街街口时,因无钱乘车遂起盗窃之念,即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起动停放在街口停车位上的一辆蓝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将车盗走,行至荔浦县荔城镇王朝宾馆门口时与对向彭某驾驶的一辆货车相撞,不久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荔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700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五菱面包车一辆、钥匙一把等物证;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彭某的证词;4、被害人谭某的陈述;5、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和辩解;6、价格鉴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晚22时许,被告人冯某与朋友在荔浦县荔城镇荔景酒店“黄金海岸”KTV唱歌、喝酒,冯某喝醉后在KTV睡觉。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冯某从“黄金海岸”KTV出来,步行到大发商贸城步行街街口时,因无钱乘车遂起盗窃之念,即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起动停放在街口停车位上的一辆蓝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将车盗走,行至荔浦县荔城镇王朝宾馆门口时与对向彭某驾驶的一辆货车相撞,不久被告人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荔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7000元。另查明,1、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尚未受到调查谈话,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害人谭某被盗的蓝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经被告人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彭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犯罪所得财物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尚在一般性盘查询问即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3目规定,应当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情况,本应对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但被告人盗窃他人车辆,且在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选择不正确的处理方法,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强制交缴纳)。

二、随按移送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作为本案证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建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代

书记员 韦水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