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商初字第274号
原告:林明顺。
委托代理人:申友好,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敬涛。
被告:蒋妮娜。
被告:李敬强。
委托代理人:桑怀栋,潍坊寒亭永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林明顺与被告李敬涛、蒋妮娜、李敬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明顺及委托代理人申友好,被告李敬强的委托代理人桑怀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敬涛、蒋妮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份,原告与三被告约定鸭苗孵化承揽业务,三被告五次收到原告现金63000元。但三被告违约,至今未上蛋孵化,三被告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要求解除双方的孵化鸭苗合同,被告返还现金63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元。
被告李敬强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李敬强并不认识原告,与被告李敬涛、蒋妮娜也没有合伙关系。仅因被告李敬涛与被告李敬强是同村,是朋友关系,由被告李敬涛借用被告李敬强的银行卡,原告往被告李敬强银行卡打款,钱到位由被告李敬涛支取,与被告李敬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敬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李敬涛通过网络约定鸭苗孵化承揽业务。2015年5月9日,原告通过妻子段昌莉账户向被告李敬强账户打款10000元。2015年5月10日、5月13日、5月14日,原告通过妻子段昌莉账户向被告李敬涛的妻子蒋妮娜账户分三次打款10000元、10000元、3000元,共计23000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再支付被告李敬涛种蛋款30000元,并由被告李敬涛内容为“今收到林明顺种蛋30000.00(叁万正)实发9900.00只比六合便宜3毛如果林明顺赔了李敬涛2000.00(贰仟元)李敬涛”的收到条一份。被告李敬涛收到原告的种蛋款后,至今未向原告交付鸭苗,也未将种蛋款返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及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林明顺与被告李敬涛约定由被告李敬涛为原告林明顺孵化鸭苗,在原告向被告李敬涛支付了种蛋款后,被告李敬涛未实际履行合同,至今未向原告交付鸭苗,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种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敬涛欠原告种蛋款63000元,有被告李敬涛出具的收条、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的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返还。被告蒋妮娜系被告李敬涛之妻,应对李敬涛的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虽主张被告李敬涛、蒋妮娜、李敬强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提供的李敬涛出具的收条中,虽有“如果林明顺赔了李敬涛2000.00(贰仟元)”的内容,但该内容意思表述不明确,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林明顺与被告李敬涛的孵化鸭苗合同;
二、被告李敬涛、蒋妮娜共同返还原告林明顺种蛋款6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财产保全费670元,由被告李敬涛、蒋妮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王俊胜
人民陪审员 高树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玉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