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2民初46号原告刘思源。法定代理人陈秀丽(系原告刘思源之母)。委托代理人付连存。被告高瑀。法定代理人孙晓红(系被告高瑀之母)。法定代理人高冬明(系被告高瑀之父)。被告孙晓红(系被告高瑀之母)。被告高冬明(系被告高瑀之父)。被告付宇航。法定代理人付建华(系被告付宇航之父)。法定代理人王树英(系被告付宇航之母)。委托代理人王卉。被告付建华(系被告付宇航之父)。被告王树英(系被告付宇航之母)。
原告刘思源与被告高瑀、孙晓红、高冬明、付宇航、付建华、王树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被告高瑀、孙晓红、付宇航、王树英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并送达给双方,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依法由
审判员贾吉文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思源的法定代理人陈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连存,被告高瑀的法定代理人高冬明、孙晓红,被告高冬明,被告孙晓红,被告付宇航的法定代理人王树英及委托代理人王卉,被告王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建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思源诉称,2015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高瑀、付宇航驾驶自行车车前轮碾压我的左手腕,造成我手部受伤。要求被告高瑀、高东明、孙晓红、付宇航、付建华、王树英赔偿我的损失57,923.10元。
被告付宇航、王树英辩称,刘思源的监护人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事发时原告系无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刘思源的母亲尽到监护不力的责任;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不对。
被告高瑀、高冬明、孙晓红辩称,中午上学的时候,当时的情况在财富广场的步行街上,刘思源在路上玩,高瑀骑自行车过去,刘思源玩的时候倒退了一步,撞到了高瑀自行车左面的后轮,刘思源倒地,后来付宇航驾驶自行车碾压了刘思源左手腕,造成原告刘思源受伤,我应负小部分责任。原告刘思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交通事故责任证明。证明原告刘思源的受伤经过及事故地点为步行街。2号证,病历。证明原告刘思源住院治疗经过。3号证,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刘思源的伤情。4号证,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刘思源的伤情。5号证,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刘思源支出鉴定费800.00元。6号证,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刘思源的伤情鉴定为10级伤残。7号证,户口页2张。证明原告刘思源为非农业户口。8号证,证明1份。证明原告刘思源休学7天。9号证,车票1张。证明原告刘思源支出交通费301.10元。被告付宇航、王树英对原告刘思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不认可,交警大队没有认定此处是步行街的权利,超出它的范围;对2、4、5、6、7号证认可;对3号证认可,但是没有写明休息期需要护理的人员,原告刘思源没有住院;对8号证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必须有法人签字,并且7月9日已经放假;9号证属于扩大损失,原告刘思源的伤情已经好了,应坐公交车。被告高瑀、高冬明、孙晓红对原告刘思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付宇航、王树英的质证意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兴隆县公安局关于原告刘思源、被告高瑀、付宇航的行政治安案件卷中如下证据:1号证,兴隆县公安局对被告付宇航的询问笔录。2号证,兴隆县公安局对被告高瑀的询问笔录。3号证,兴隆县公安局对原告刘思源的询问笔录。以上1号至3号证主要证明了:原告刘思源与被告高瑀、付宇航发生碰撞的经过。原告刘思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付宇航和高瑀的有异议,陈述不实,二人笔录是为了推卸责任,属于被告单方陈述。被告高瑀、高冬明、孙晓红、付宇航、王树英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刘思源提供的1、2、3、4、5、6、7号证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兴隆县公安局的卷宗中1、2、3号证能证明原告刘思源受伤经过、治疗及损失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刘思源提供的8号证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达不到证明已支付2,000.00元补课费的证明目的,对其主张的补课费,本院不予支持。对9号证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刘思源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支持1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高瑀与被告付宇航两人各自驾驶自行车行驶至兴隆县兴隆镇财富广场步行街,原告刘思源和其他小朋友玩耍,向后倒了一步,碰到被告高瑀驾驶的自行车后倒在地上,原告刘思源倒地后被告付宇航驾驶的自行车前轮碾压其左手腕,造成原告刘思源手部受伤。原告刘思源在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2015年11月26日兴隆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思源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刘思源伤情为十级伤残。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有瑕疵,要求由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刘思源的伤情委托有关部门鉴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2016年4月12日对原告刘思源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刘思源的损失:伤残赔偿金48,2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交通费150.00元,合计54,232.00元。另查明,原告刘思源去北京看病费用已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刘思源在上学途中与其他同学玩耍时,碰到被告高瑀驾驶的自行车后被被告付宇航碾压,造成原告刘思源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告刘思源未住院治疗,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思源对其自身的损失应承担25%责任,被告高瑀在步行街骑车又未注意安全,应对原告刘思源的损失承担25%,被告付宇航在步行街骑车又未注意安全碾压原告刘思源的左手腕,故被告付宇航应对原告刘思源的损失负50%。因被告高瑀和付宇航为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冬明、孙晓红赔偿原告刘思源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54,232.00元的25%即13,558.00元。
二、被告付建华、王树英赔偿原告刘思源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54,232.00元的50%即27,116.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思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0元,减半收取620.00元,由原告刘思源负担155.00元,被告高冬明、孙晓红负担155.00元,被告付建华、王树英负担3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吉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郝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