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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5民初196号

郭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郭某某,孙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85民初196号原告郭某某,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林场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被告孙某甲,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林业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某于2016年5月9日,以婚生子孙某乙尚未结婚,原告与被告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宝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夏天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