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85民初196号原告郭某某,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林场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被告孙某甲,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林业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某于2016年5月9日,以婚生子孙某乙尚未结婚,原告与被告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宝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夏天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