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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3刑初51号

刘维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刘维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3刑初51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维伟,无业。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付军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伍检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维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钦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维伟及辩护人付军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8时许,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民警在被告人刘维伟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合益路45号2栋1单元301室的家中,查获疑似毒品的圆形药片695粒、白色晶体3包、淡黄色粉末2包。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疑似毒品的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称净重共计147.53克。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身份材料等书证,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维伟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维伟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47.5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维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并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维伟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8时许,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民警在被告人刘维伟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合益路45号2栋1单元301室的家中,查获疑似毒品的圆形药片695粒、白色晶体3包、淡黄色粉末2包。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疑似毒品的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称净重共计147.5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维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身份材料等书证;2.证人蔡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刘维伟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维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47.5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维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刘维伟被抓获时,公安机关已掌握其全部犯罪事实,故其关于坦白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刘维伟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维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维伟的刑期自2016年1月25日至2024年4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二、本案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伟文

审 判 员  谭必荣

人民陪审员  孙雅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