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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3行审3号

宁陵县发展改革委员会与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陵县发展改革委员会,宁陵县本源自来水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423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宁陵县发展改革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常风暴任该委主任被执行人宁陵县本源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泉水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宁陵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在2016年1月7日作出的宁发改价检处(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其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

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合法适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陵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宁发改价检处(2016)1号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 超

审判员 王淑萍

审判员 白治安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卢炳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