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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6民终124号

李萍萍与郭佩霞、贾书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佩霞,李萍萍,贾书霖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6民终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佩霞,女,汉族,1973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广宇,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萍萍,女,汉族,1981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军强。委托代理人田卫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贾书霖,又名贾靖亚,男,汉族,1971年2月6日出生。上诉人郭佩霞与被上诉人李萍萍、原审被告贾书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萍萍于2015年10月27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贾书霖、郭佩霞归还其借款100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4303号民事判决,郭佩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佩霞的委托代理人吴广宇,被上诉人李萍萍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强、田卫国,原审被告贾书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贾书霖向李萍萍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李萍萍现金壹拾万元整。贾书霖,2013.10.12”。该款至今未还。另查明,贾书霖、郭佩霞原系夫妻关系,199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3日登记离婚。原审法院认为:贾书霖向李萍萍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现李萍萍要求贾书霖归还该1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审理查明情况,该笔借款发生于贾书霖、郭佩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法律规定,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郭佩霞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贾书霖、郭佩霞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萍萍100000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贾书霖、郭佩霞承担。郭佩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中贾书霖所借款项其一概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贾书霖所经营的公司,该公司系独立的法人,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应将公司债务与个人债务混为一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举债人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其对本案债务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李萍萍负担。针对郭佩霞的上诉,李萍萍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贾书霖述称:同意郭佩霞的上诉意见。二审中,李萍萍提供的证据有:贾书霖、郭佩霞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该证据证明郭佩霞和贾书霖共同生活期间知道贾书霖成立有未来广告公司,并且基于公司经营按照贾书霖的要求从事过担保、借款等业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约定房车均归女方,贾书霖支付郭佩霞200万元,从该协议来看,是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郭佩霞对李萍萍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不能证明李萍萍的主张。1、房产是作为对孩子的赠与,现仅仅是其代为管理,其也不是房屋所有人。2、关于200万仅仅是个承诺,根本没有兑现。其进行的担保不仅没有受益,反而受到了不应受到的牵连,现在涉及到其所有的民间借贷案件,加起来一共是500万,判决其承担责任后,全部向济源市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贾书霖对对李萍萍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中载明的房和车现已经卖了还债,房现在正在打官司,200万也并没有支付。二审中,贾书霖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0月份济源市未来广告有限公司现金收支明细表、贾书霖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济源市未来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用于济源市未来广告有限公司经营,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郭佩霞不知道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郭佩霞对贾书霖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三份证据只有济源未来广告公司才能提供,因此贾书霖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是符合情理的,虽然现金收支明细表以及银行转账记录是通过贾书霖个人的银行卡转账的,这也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因为他的公司许多账目的收支、转账都是通过贾书霖的个人银行卡来交易的。李萍萍对贾书霖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1、认为这三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贾书霖一审缺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2、现金收支明细表形成时间无法确定,且从该表上显示均是贾书霖或他人通过银行往来收支,显示不出系未来广告公司的现金收支明细。关于银行账交易明细均显示贾书霖个人或他人的银行往来,不能显示系未来广告公司的账目往来。关于济源未来广告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名,贾书霖本人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对真实性有异议,前两份证据也不能证明贾书霖借的100000元是用于公司经营。其认为是贾书霖和郭佩霞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这三份证据应该由郭佩霞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李萍萍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贾书霖提供的证据,因该三份证据中加盖有济源未来广告有限公司公章,贾书霖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该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李萍萍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郭佩霞上诉称本案所涉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由其偿还,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贾书霖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项系用于公司经营,不应由郭佩霞偿还。因此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贾书霖、郭佩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贾书霖、郭佩霞共同偿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郭佩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雪芳

代理

审判员  贾娃娃

代理

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常亚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