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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1340号

张军与杭州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杭州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1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芬。

委托代理人:葛翔、孙嘉伟,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

委托代理人:方华,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民初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2日,高新物业公司与张军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后,张军在高新物业公司处从事秩序维护员(保安)工作。2014年7月,经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高新物业公司制定并通过了“员工奖惩制度”等公司管理制度;之后,高新物业公司就该些制度对公司员工进行了培训。2015年6月2日,高新物业公司作出第一份员工违纪通知单,载明:2015年5月10日凌晨4点左右张军在监控室带头睡觉,违反了“员工奖惩制度”第7.3.3条,给予C类行为严重警告,扣除绩效100元。在员工签名和见证人签名处为空白。5月25日,高新物业公司作出第二份员工违纪通知单,载明:2015年5月20日4:41分张军在监控睡岗,违反“员工奖惩制度”第7.3.3条,给予C类行为严重警告,扣除绩效100元,当班领班连带责任,扣除绩效工资100元,共计200元。张军在员工签名处签名。5月28日,高新物业公司作出第三份员工违纪通知单,载明:2015年5月,我公司考虑员工的加班天数比较多,故而调整整个后勤项目秩序维护部的作息时间,做到能让员工多休息,所以从原来的8小时无休改成12小时做二休一,再超出部分的加班,安排下月调休。张军拒绝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并且5月27日到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吵闹,该行为已经违反了“员工奖惩制度”第7.3.9条,处分类别为C类严重警告。张军本人没有签名,见证人处有他人签名。6月4日,高新物业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张军因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本单位于2015年6月4日解除与该职工的劳动合同关系。庭审中双方确认,张军被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00元。张军为与高新物业公司关于赔偿金、加班工资等劳动争议一案,曾向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高新物业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200元;2.支付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68元。2015年9月29日,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驳回张军的仲裁请求。张军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高新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200元;2.判决高新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68元;3.由高新物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张军与高新物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构成劳动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现双方当事人对高新物业公司2015年6月4日解除与张军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解除等事宜产生争议,原审法院依据已查证案件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分析如下:高新物业公司认为张军存在上班睡觉、顶撞领导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故公司有权解除与张军之间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而张军认为其不存在高新物业公司主张的上述行为,高新物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第三款规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本案中,根据高新物业公司提供的落款为2015年5月28日的员工违纪通知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高新物业公司从2015年5月开始在后勤项目秩序维护部实行新的工作和休息时间,即从原来的每天工作8小时无休改成每天工作12小时做二休一。对于该项有关劳动者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目前并无证据显示高新物业公司在作出决定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或者与工会和职工代表协商;在新的工作和休息时间制度实施过程中,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劳动者认为不适当的,当然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因而,本案中张军等人认为高新物业公司新的工作和休息时间制度不适当并于2015年5月27日向公司领导反映问题,这是其作为劳动者的正当权利,即使双方稍有言语上的争执,也不能认为张军顶撞领导不服从公司安排而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高新物业公司以此作为解除其与张军之间的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从高新物业公司提供的另外两份员工违纪通知单记载的内容来看,张军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之事由均发生于新的工作和休息时间制度实行之后,原审法院认为,即使张军在该两日有打瞌睡的事实,也是偶然而非普遍现象;在新的工作和休息时间制度实行之前,并没有证据显示张军有打瞌睡甚或睡觉的事实,说明员工对新的工作和休息时间制度不太适应,这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此情形下,高新物业公司也应调查了解劳动者打瞌睡甚或睡觉的原因以及新的公司规章制度的合理性,并考虑给予劳动者一定的适应新公司规章制度的过渡期限,而高新物业公司直接以此为由解除与张军之间的劳动合同过于草率,不甚合理。另外,其中一份证明2015年5月10日张军在监控室睡觉的员工违纪通知单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2日且没有张军本人签名,而高新物业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时间为2015年6月4日,可以确信高新物业公司做出该份员工违纪通知单明显的具有为了解除与张军之间的劳动合同而事后收集证据补救的性质。据上,原审法院认为,高新物业公司单方解除与张军之间的劳动合同违法,张军要求高新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的具体金额,张军主张其自2009年9月起在高新物业公司工作,并以银行汇款明细为据,但该份汇款明细并没有显示汇款单位,且时间并不连续,故原审法院以双方签订的在案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13年8月29日作为张军在高新物业公司开始工作的时间,至2015年6月4日涉诉劳动合同解除,工作年限计算为2年。此外,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张军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高新物业公司应当支付给张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00元×2×2=16400元。至于张军主张高新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6月-2015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68元一节,原审法院认为,其并没有证据证实其有加班之事实;况且,从高新物业公司提供的张军工资表显示,高新物业公司每月都为张军发放超时工资和加班费,故张军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张军在诉讼中认为高新物业公司没有支付其2015年5月、6月的工资问题,鉴于其并未就该事项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故本案诉讼中不予处理,其可另案解决。综上,张军的部分诉讼请求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判决:

一、高新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400元。

二、驳回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高新物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高新物业公司负担。宣判后,高新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的错误。(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关键证据《视频监控录像》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以案涉视频系复制件,及张军对该份复制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为由,否定视频证据的证明效力,是错误的。首先,高新物业公司承认,相关视频资料确实系复制件。但这样的复制件与原件的内容是完全一致的,高新物业公司仅仅是迫于客观原因和技术原因,未能向法庭提交所谓的“原件”。高新物业公司安装的是一套大型监控设备,监控覆盖范围极大,保安办公室仅是监控范围之一。在监控系统运行过程中,相关数据均是统一存放在系统硬盘内,并随着时间的推移循环覆盖。因此,如果要提取某一段视频,高新物业公司不可能停止监控系统运行并取出监控系统硬盘,否则一旦发生突发状况,后果不堪设想。在这样的前提下,高新物业公司才通过对硬盘上相关数据进行拷贝,获取了该份证据。既然是拷贝,也就意味着高新物业公司并未对其数据进行任何修改。其次,视频监控录像虽然分为三段,但仔细观察这三段视频,我们可以很容易的发现:这三段视频的起止时间相互连贯,视频与视频之间在时间上并没有任何的间断;三段视频的内容也是相互连贯的,能够还原一个完整的事实。故即便是视频由三段组成,其在真实性、客观性及完整性上也不存在任何问题。退一步讲,即便我们暂时不考虑这三段视频之间的关系,鉴于每一段的视频都长达各一个小时,这三个视频至少能够证实每个视频所录制期间的客观情况。而无论在哪一个视频中,张军睡岗的事实均显露无遗。再次,张军对于该份视频证据其实并不陌生,高新物业公司早在劳动仲裁阶段,就将其作为证据进行了提交。而在当时的庭审过程中,张军不仅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自己睡岗的事实更是供认不讳。然而,在一审的审理过程中,张军不仅矢口否认自己已经发表的意见,更对自己上班时间睡岗的事实百般狡辩,这不仅严重违反了民事法律关系中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更有违民诉法中的禁反言原则。况且,张军在一审中虽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了否认,但其既没有申请对于视频进行鉴定,也没有提出相关的反驳证据。故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不能仅凭张军口头的不认可,而在不考虑该份证据的形成过程及证据内容的情况下,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一审法院未采信仲裁阶段张军所作的自认,偏信了其为自圆其说而在庭审过程中随意编造的事实,以至对于案涉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在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7行,一审法院作了如此认定:“证据10,张军认为仲裁时自己认可的是2015年5月25日员工违纪通知单中自己的签名,对其中记载的睡觉等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审核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张军已经就高新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在本案诉讼中发表了质证意见,故以诉讼中发表的意见为准。”一审法院在认定了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却否定了张军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自认违纪的事实,不予确认该份证据有效证明力,这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在仲裁庭审过程与一审庭审过程的质证环节中,张军多次出现反复,一会说“对签字那张认可”,一会说“自己认可的是2015年5月25日员工违纪通知单中自己的签名,对其中记载的睡觉等内容不予认可。”一会又说“是高新物业公司被迫其签字”。此种对客观的描述和实际事实不断进行变更,甚至出现张军本人与其代理律师描述不一致的情况。明显是张军为自圆其说在编造事实,是张军推脱自己责任的表现。张军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所作的所有行为均应当负完全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就应当基于其自认的事实去查实,但恰恰相反,一审法院完全无自主审查,被张军的各种说法牵着鼻子走,影响了其独立审判的能力。并且,张军在变更多次说法之后,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被迫签字”或者“签字仅仅是签字不代表认可处罚”的相关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在张军未能提供反证证据情况下,失去其中立的地位,随意采信一方口头说辞的的做法是明显不正确的。(三)一审法院认定张军不存在严重违纪事实是错误的。“张军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之事由均发生于新的工作和休息时间制度实行之后,

本院认为,即使张军在该两日有打瞌睡的事实,也是偶然而非普遍现象”。这是一审法院对张军违纪事实的性质认定,如此认定及分析明显具有猜测性,是对张军违纪事实的一种不正确认定。同时,一审法院认为:“在此情形下,高新物业公司也应调查了解劳动者打瞌睡甚或睡觉的原因及新的公司规章制度的合理性,并考虑给予劳动者一定的适应新公司规章制度的过渡期限,而高新物业公司直接以此为由解除与张军之间的劳动合同过于草率,不甚合理”。这显然损害了高新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是其自由裁量权的过度利用。首先,高新物业公司对张军作出违纪处理的理由是其睡岗的违纪行为,而非其不履行高新物业公司新的工作和休息时间。高新物业公司认为,张军的行为并非打瞌睡,而是长时间的睡岗。如高新物业公司举证的视频监控录像显示及《员工违纪通知单》中张军签字认可的事实:张军明显具有睡岗的事实。“睡岗”的定义并不仅仅体现在姿势“躺”上,更重要的是体现在人的身体状态中,人体可以以躺着、趴着、靠着各种姿势进入一种睡的意识之中。而睡着并不代表人没知觉,有人进入或者大的声响发生时,当然可能吵醒睡觉者。作为一个正常人而言,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保持同一个动作几十分钟就甚痛苦,更何况是数小时。而且保安岗位是一种对保安自身素质要求比较高的职位。在保安服务进行过程中需要保安主观能动性的发挥,比如在监控过程中适当注意某一处,及时关注安全隐患或出入人群。在此过程中,因为人的活动性需求,总是会作出一定的动作。但监控录像显示的张军以靠坐的方式一动不动的时间非常之长,甚至达到数小时,显然其已经进入了一种睡眠的意识状态,只有在有人员进入或者发生了大的动静时,其才会有大幅度的动作。故而,一审法院形容此种形态为“打瞌睡”,是十分不恰当的。其次,张军所涉的睡岗这样的违纪事实,不管是偶然或是普遍现象,均说明劳动者违纪这一种事实的存在。因为保安岗位的特殊性:需要保证所在场所处于安全的状态,任何的意识不集中都有可能导致巨大损害的发生,更何况是如张军一样在如此长的时间睡岗,用人单位依照制度对其作出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妥。那么,既然这种违纪事实客观存在,用人单位就可以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对其进行处理,直至依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第三,给予“过渡期限”,并非是用人单位的一种法定义务,而是一审法院强加给予像高新物业公司这样的用人单位超过法律义务之外的一种额外法律责任,这恰恰成为了本案劳动者张军违纪的一种借口,一审法院这样的认定显然是违法的。高新物业公司作为一家合法经营的公司,应当有制定、实施自身规章制度、管理制度的权利。并且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不管是内容还是程序高新物业公司均按照《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制定和公示,在此点上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也予以了认可。另一方面,高新物业公司在制定规章制度及实施相应制度时,已然考虑到了其合理性:高新物业公司的所有规章制度不管是奖励还是处罚性条款均采用递进式。因此,高新物业公司按照规章制度实施的企业内部管理均应当是合法的。企业合法经营、自主管理的权力来源于法律,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高新物业公司当然具有合法管理企业的权力。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一厢情愿的将其所谓的“合理条件”强加给高新物业公司,不仅是对高新物业公司权利的损害,也显然违背了“公司自治”规则,是一种审判权力的滥用。(四)一审法院认为高新物业公司的证据有事后收集补救的性质,显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错误的认定。判决书第9页倒数第13行,一审法院认定“另外,其中一份证明2015年5月10日张军在监控室睡觉的员工违纪通知单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2日,且没有张军本人签名,而高新物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时间为2015年6月4日,可以确信高新物业公司作出该份员工违纪通知单明显的具有为了解除与张军之间的劳动合同而事后收集证据补救的性质”,以上认定是一审法院完全无理由的推断与无依据的确信。《员工违纪通知单》内容中包含描写为“当年违规次数”的一项,在第一份上,即违规日期为2015年5月9日的那份上显示为“第1次”,而在第二份,即违规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的那份上显示为“第2次”。显然,通知单的开具日期是有先后的,被法院认定为“补救性质”的那一张明显开具在2015年5月20日之前。如此,便当然不存在补救一说。一审法院明显带有主观推断的案件事实分析,显然是没有“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如此的认定侵害了高新物业公司的合法权利,有违公平、公正原则。(五)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张军违规篡改排班记录事实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采信单一质证意见,在张军未提出反证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了如下认定:“张军认为该份出勤表只是每个月的预先初步安排,最后实际上如何出勤还是由领导决定。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事实上,高新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4及张军提供的证据6可以结合反映一个客观情况:保安排班的实际过程为由班组长及项目部根据实际需要和保安人员作出初步安排,则可能出现高新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6的形式,然后在每个月结束之后,班组长根据保安实际到岗情况作出考勤表,即张军提供的证据4,最后由人事部根据班组长提供的考勤进行确认考核。高新物业公司提交证据4的证明目的并不是为了证明其实际出勤情况,而是为了表明张军有伪造他名员工加班的事实。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的错误。(一)高新物业公司解除与张军的劳动合同关系系合法解除,并不属于违法解除,故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高新物业公司的规章制度是根据法律规定合法制定并进行实施的,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正如高新物业公司在上文中所述,这些制度均已经在高新物业公司内部通过民主的方式进行制定和公示,对公司员工应当具有约束作用。倘若用人单位连自己的员工都无法依照规章制度进行管理,谈何正常经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显而易见的,法律授予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的权利。根据高新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审理,完全能够证明张军多次违纪,已经到达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程度,符合了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二)法律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公平的责任与义务,而一审法院却随意扩大劳动者使用权利维护权益的范围,造成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并不是一份合法的判决,更多的是基于一种片面观点:认为劳动者是弱者,需要对其加强保护。但是,在现行的法律及司法环境已经对劳动者提供了足够的保障的情况下,若法院随意超越法律权限,以牺牲用人单位的权益去扩大劳动者的利益,显然是违反公平公正原则的。况且,虽然相关法律法规授予了劳动者有通过合理渠道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但其具有的权利并不能成为其违反规章制度的借口和理由。若是如此,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就形同虚设,《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便没有存在的作用。高新物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基础是基于裁量高新物业公司内部制度的合理性,并非是对高新物业公司作出的行为合法性的认定。我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基于此种规定,高新物业公司应当有自主制定规章制度的权利,在规章制度中设定对违法违纪的处罚也是为了更好的督促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但,一审法院擅自拟定“过渡期限”等高新物业公司让渡给张军权利的条件,是对高新物业公司自主管理的一种不当干涉。一审法院这样的做法已经破坏了民事法律规则中“法不禁止则自由”原则。一审法院不当地适用了保护劳动者权利条款,超越了法律、牺牲了高新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这样的自由裁量及法律适用显然是不正确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驳回张军在一审中的所有诉讼请求,并由张军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所有诉讼费。针对高新物业公司的上诉,张军答辩认为: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首先,高新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视频监控录像不是原始的视频录像,张军经核对,认为视频存在剪接的现象,换岗时间和人员出入情况与实际不符,同时,高新物业公司的代理人一审时提到原始的视频录像材料每隔2、3个月会自动进行删除,所以张军提出劳动仲裁时按时间计算原始视频应仍存在未删除,仲裁时应提交原始材料而未提交,故高新物业公司的陈述是虚假的,该视频材料不是原件,不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二、高新物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采信仲裁阶段张军的自认不符合事实。仲裁阶段时,由于视频较长,且高新物业公司是当庭提交的,张军未进行完整审查,一审时张军经过仔细的核对,发现了监控录像与高新物业公司的陈述是不符合的,所以一审张军的陈述是对事实的正确说明,不是随意捏造。首先,张军对高新物业公司提出的睡岗是不认可的,监控录像中显示保安未睡岗,且高新物业公司认为张军睡岗是凌晨4点钟,而监控录像显示凌晨4点钟值班人员并非张军,且该录像中的保安是坐在椅子上的,不代表是在睡岗。其次,监控录像显示凌晨4点前张军在值班,无睡岗现象。

三、一审审理的过程中,有两位证人出庭,提出高新物业公司让劳动者在违纪单上签字,以不签字就不让工作为由让劳动者签的;另外一张违纪单上无张军本人的签字,高新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的只有一张有张军本人签字认可睡岗的违纪单,而视频录像推翻了该违纪单。

四、一审经仔细核对视频,接近早上7点时,超过8小时工作时间外,张军只有几分钟躺在椅子上的睡姿,不是如高新物业公司称的睡岗,之前未睡岗。视频录像的时间是双休日,不是法定工作日,且结合证人证言,高新物业公司之前一直是8小时工作制,后来变更为12、13小时的工作制,许多保安提出了意见,张军找领导沟通,被领导指责,埋下了被解雇的伏笔。根据监控录像显示,超过了8小时的工作时间,其他保安在工作中也有略微的磕睡现象,说明超过8小时工作许多保安不能适应,而张军无睡岗现象,在早上7点快下班时,只有偶尔的睡姿,也说明其他时间不是睡岗,这也是高新物业公司工作强度加大造成的。

五、一审法院认定张军不存在严重违纪事实是正确的。单位延长工作时间,属于规章制度的修改,未开职工代表大会或经职工讨论通过,张军提出意见是正常的沟通反映,不能认定为违反规章制度。一审法院对违纪通知单的认定也属正确,认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正确。

六、高新物业公司的员工制度中对违纪行为有调查的义务,劳动者有申辩的权利,但高新物业公司未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积极调查,也未给张军申辩的权利,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七、一审法院认为高新物业公司的证据有事后收集、补救的性质是正确的。

八、一审不予认定张军违规篡改记录是正确的,张军是保安组组长,有排班的程序,张军提交的排班记录和高新物业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实际上张军提交的排班表上的加班反而少,实际张军超过了排班记录的要求进行加班,高新物业公司以此为抗辩理由无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属于二审程序的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新物业公司提出与张军解除劳动合同,其原因系张军:1、2015年5月9日严重违反公司《员工奖惩制度》C类7.3.3条;2、2015年5月20日严重违反公司《员工奖惩制度》C类7.3.3条;3、2015年5月3日伪造员工加班;4、2015年5月27日起进入考察期阶段,再次违反公司《员工奖惩制度》C类7.3.9条。高新物业公司应对存在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经查,除2015年5月20日高新物业公司做出的员工违纪通知单上有张军的签名外,其他两份员工违纪通知单上均无张军的签名确认。高新物业公司认可其提交的视频监控录像系复印件,而张军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据此,高新物业公司提出的2015年5月10日张军在监控室睡岗的事实,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高新物业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实张军存在伪造员工加班以及拒不服从公司安排,并到高新物业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吵闹的事实。据此,张军虽然存在一定的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但尚达不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高新物业公司以张军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高新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属违法解除,并判决高新物业公司支付相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高新物业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杭州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为民

代理

审判员  秦海龙

代理

审判员  睢晓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