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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刑初399号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3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犯寻衅滋事罪,2000年4月4日被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2015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未检刑诉(2016)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4日20时19分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皖K×××××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海宁市斜桥镇硖许线桐九线路口西侧地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杨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8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章某的证言,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笔录、现场调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照片,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佳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戴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