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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二初字第00548号

原告张国学、尹献珍与被告沈阳鸿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国学,尹献珍,沈阳鸿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二初字第00548号原告张国学,男。原告尹献珍,女。被告沈阳鸿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云栓。被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靖辉。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钟宇。

原告张国学、尹献珍与被告沈阳鸿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健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人民陪审员李敏、肖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学、尹献珍,被告沈阳鸿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学、尹献珍诉称,2011年5月,原告在被告开发的购买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某号、建筑面积66.29平方米的房屋。合同约定2011年10月31日交房入住,可开发商2011年12月30日才交房,办理入住手续时,开发商要求原告先办理手续,交所有费用后才给房屋钥匙,而且没有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原告拿到钥匙后,发现房屋顶棚漏水,当时还在商品房交付验收记录单上登记了。开发商承诺给维修,之后原告装修于2012年冬天入住。入住约两个月,一场大雪雪化后,原告家棚顶严重漏水,原告用无数个大盆小盆接水,屋里无法居住。原告拨打110报警,物业公司、原告分别对现场进行了录像,物业公司承诺赔偿,维修棚顶。2014年12月份也是雪后,棚顶再次漏水,开发商王工程师到场,只说棚顶薄,质量问题需维修。2015年6月26日,物业来人维修棚顶,原告还为此误工。可7月27日下雨,原告家再次被淹,非常严重。每年下雨下雪,原告家都不同程度的被淹,物业每年都来维修,可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这让原告全家身心疲惫不能正常生活。几年来,不论下雨下雪,原告都要跑回家接水,上房扫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修复原告房屋漏水处,排除对原告房屋的漏水妨害,并赔偿原告入住后因漏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鸿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漏水情况存在,我公司也同意通过一次性维修解决问题。合理的损失情况下,双方协商调解进行赔偿。2、对于增加误工费的问题,超过举证期限,也未向法庭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的书面材料。

被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辩称,房屋质量问题与物业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某号某室、建筑面积66.29平方米的房屋一处,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入住后,房屋有漏点。原告报修后,被告进行了多次维修,但对漏点仍然没有恢复原状,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修复房屋漏水处及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照片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应当予以修复。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12000元问题,根据房屋的面积、位置、房屋受损及本案客观情况,原告损失每月应当为600元,本院酌情判付3个月经济损失。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房屋质量问题不属于物业管理范围内,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鸿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张国学、尹献珍房屋漏点处进行修复。

二、被告沈阳鸿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学、尹献珍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国学、尹献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阳鸿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健

人民陪审员  李敏

人民陪审员  肖冰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