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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民终181号

上诉人岳玉兰与被上诉人张丹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岳玉兰,张丹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民终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玉兰。委托代理人刘亮,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丹玫。委托代理人王容。

上诉人岳玉兰因与被上诉人张丹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5)巴州民初字第3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亮,被上诉人张丹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18日9时50分,原告张丹玫驾驶绿源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巴中市巴州区七星菜市场时,与行人岳玉兰发生刮撞,造成岳玉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第5119014201502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丹玫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岳玉兰无责任。原告岳玉兰受伤后被送至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右骨股转子间骨折。出院后注意事项:正规医院正规治疗。原告在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住院费1891.52元(已由张丹玫垫付)。2015年4月19日原告岳玉兰转入巴中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5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骨断筋伤,血瘀气滞;西医诊断:1、重度骨质疏松症;2、右骨股转子间骨折;3、双髋关节退行性变;4、右膝关节退行性变;5、肺部感染;6、双侧胸腔少量积液;7、肺气肿;8、冠心病;9、双侧冠状动脉钙化;10、有神囊性占位;11、双臀部褥疮。出院医嘱:1、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院外治疗;3、术后3个月不能下地负重行走,否则可能骨折移位,畸形愈合或者不愈合等;4、住院后1月、2月、3月、6月、9月、12月……复查X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后期治疗、取内固定的时间及后期锻炼程度;5、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右下肢剧烈运动,以免引起再骨折等;6、其内科疾病继续治疗;7、门诊随访,如果有不适请及时随访。原告在巴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费32483.19元(已由张丹玫垫支)。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已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中报销了19766.18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5个月均由被告护理。2015年11月3日,原告在巴中市中医院用去放射费147元,由原告支付。对于原告岳玉兰的损伤,2015年11月9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岳玉兰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酌定后期医疗费为壹万壹仟元人民币;酌定护理时限壹佰捌拾日。原告用去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同时查明:被告张丹玫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无牌照。原告岳玉兰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化成镇罗家河村村委会于2015年12月19日出具证明:“兹有我村三组村民岳玉兰,身份证编码为XX…,由于年老体弱多病,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自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随儿子张川在巴城吊桥街居住”。原审判决认为:2015年4月18日,原告张丹玫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行人岳玉兰发生刮撞,造成岳玉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据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作出第5119014201502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丹玫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张丹玫虽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向原审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作出第5119014201502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予以采信。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赔偿费用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费用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原告做鉴定时用去检查费147元,向原审提供了票据,原审予以支持。被告先后垫付34374.71元,原审亦予以认可。2.误工费: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9周岁,且原告向原审提供的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化成镇罗家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岳玉兰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0100元,原审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180天的护理费,因被告已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和院外5个月,应予扣减,故该项费用原审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620元(31天×20元/天),原审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原审予以支持,故应为930元(31天×30元/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向原审提供了连号出租车发票,依据本案实际发生的需要,原审酌定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并向原审提交了鉴定费发票,原审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381元/年×10年×0.1,但庭审中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据原告向原审提供的四川明正[2015]法临鉴字第480号鉴定意见书,残疾赔偿金应为8803元/年×10年×0.1=8803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1000元,参照四川明正[2015]法临鉴字第480号鉴定意见书,原审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综合考虑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原审酌定为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

判决如下:

一、原告岳玉兰受伤后产生医疗费34521.71元、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803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共计56374.71元。扣减被告张丹玫已垫付的医药费34374.71元,由被告张丹玫向原告岳玉兰赔偿22000元。

二、由被告张丹玫向原告岳玉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由被告张丹玫向原告岳玉兰支付鉴定费1900元。

四、驳回原告岳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张丹玫负担1350元,由原告岳玉兰负担800元。宣判后,岳玉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岳玉兰虽年满70岁,但帮助其子看管摊位,获取报酬,故应计算误工费;在患病期间,子女为其租住房屋,雇请护工护理,故应计算护理费;岳玉兰长期居住城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本案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张丹玫承担。

被上诉人张丹玫答辩称:岳玉兰年满70,不应赔偿误工费;其住院期间,张丹玫一直在旁护理,出院后,还护理了5个月,故不应赔偿护理费;岳玉兰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岳玉兰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因交通事故发生时岳玉兰已满69周岁,且岳玉兰在原审提供的化成镇罗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亦明确载明,岳玉兰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岳玉兰要求张丹玫支付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岳玉兰诉称子女为其租住房屋,雇请护工进行护理,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本案中张丹玫在岳玉兰住院期间和出院后进行了护理,故对岳玉兰要求张丹玫支付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5)巴州民初字第314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5)巴州民初字第31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岳玉兰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34521.71元、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共计71952.71元(含被上诉人张丹玫已垫付的医药费34374.71元),由被上诉人张丹玫赔偿。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岳玉兰负担800元,被上诉人张丹玫负担1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 敏

审 判 员  吴 全

代理

审判员  苟华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 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