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1195号原告裴亮,无业。被告薛振涛,无业。被告陈静,无业。
原告裴亮与被告薛振涛、被告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振涛、被告陈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亮诉称,我与被告薛振涛系朋友关系,被告薛振涛与陈静是夫妻关系。2014年4月23日,被告薛振涛以家中装修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并为我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10日内归还,超期还款则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薛振涛及被告陈静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薛振涛向原告裴亮借款20000元,薛振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10日归还,如还款超出日期给予利息。借款人:薛振涛,2014.4.23”。后裴亮催要借款本息,二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薛振涛与被告陈静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裴亮提交的借条一份、薛振涛与陈静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及裴亮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薛振涛与被告陈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可。
原告裴亮与被告薛振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薛振涛从裴亮处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侵犯了裴亮的合法权益。薛振涛应偿还裴亮借款20000元,并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期满后自2014年5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薛振涛与被告陈静系夫妻关系,薛振涛向裴亮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欠裴亮的借款本息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薛振涛和陈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薛振涛、陈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裴亮借款20000元,并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薛振涛和被告陈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 硕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若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