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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民申字第157号

周洪齐与杜京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周洪齐,杜京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威民申字第15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洪齐。委托代理人周明业。委托代理人王为周。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京华。再审申请人周洪齐因与被申请人杜京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威民一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洪齐申请再审称:(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属于无效合同。被申请人杜京华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不是本村村民,购房时声称要落户沙河子村,但购房八年半也没有落户,现有新证据证实其购买房屋后没有落户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杜京华没有落户违反了这一规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现提供2005年9月26日双方办理房产证过户时制作的假收据及契税完税证,证明了双方签订的书面买卖房屋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无效合同。(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涉案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违法的合同不存在遵守平等诚信原则,也不受法律保护。另外,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有纠正且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应严格依据合同法的相关条文进行裁决,不应该适用行政许可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提出申请。再审过程中,周洪齐提供了署名文登区文登营镇沙河子村村委主任周洪政出具的证明,证实杜京华2005年购买周洪齐住房一处,未在该村落户,不是该村村民;涉案收款收据二份及契税完税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存在偷税漏税的事实;提供文登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实沙河子村拆迁房子没有合法手续,利害关系人有权追索。

本院认为,杜京华购买周洪齐的农村私有房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有法律规定农村私有房屋交易一般情况下不能与非本集体成员进行,目的是保护农村集体成员的居住权。本案中,周洪齐自有二处宅基地,其中涉案房屋的转让经过了房屋管理机关批准和当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杜京华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变动手续,并取得合法权属证书,应当认定杜京华依法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而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十多年之久,周洪齐因该诉争房屋拆迁而反悔,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房屋,违背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交易安全、维护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出发,一、二审判决确认诉争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再审中,周洪齐提供的证据仍以被杜京华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主张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双方约定价款和实际价款不一致应该以实际履行为准,周洪齐提出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沙河子村拆迁是否办理相关手续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周洪齐提出本案应依据合同法进行审理,不应适用行政许可的规定理由正当,本案系买卖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从二审判决中可以看出,二审法院只是在论述判决理由的过程中提到行政许可的相关规定,判决依据仍然是合同法及民法的相关规定,故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二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周洪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周洪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周洪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勇良

审判员  岳登攀

审判员  张丽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冷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