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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执异23号

樊泽丰、张炎恒等与樊海潮、刘海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樊泽丰,张炎恒,樊海潮,刘海霞,刘春菊,樊青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3执异23号异议人(案外人)樊泽丰,男,汉族,1990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万军,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炎恒,男,汉族,1967年3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樊海潮,男,汉族,1976年7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刘海霞,女,汉族,1976年2月17日出生。被执行人刘春菊,女,汉族,1964年2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樊青杰,男,汉族,1965年4月23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张炎恒等诉樊海潮、刘海霞、刘春菊、樊青杰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樊泽丰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樊青杰与刘春菊婚内有财产约定,约定工资归个人所有,房产即樊青杰名下的位于郑州市中原西路169号19栋1单元176号房产归儿子樊泽丰所有。且该房产系家庭共同财产,有樊泽丰份额。故,特此申请执行法院解除对樊青杰名下的房产的查封。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樊泽丰系樊青杰长子;2、樊青杰与刘春菊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的财产约定一份,用以证明位于郑州市中原西路169号19栋1单元176号房产归樊泽丰所有。经审查查明,张炎恒等诉樊海潮、刘海霞、刘春菊、樊青杰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海潮、刘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炎恒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80.932万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7月23日起的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刘春菊、樊青杰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炎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文亮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第三人张会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该案进入二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郑民二终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已生效,因被执行人均未履行判决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于2014年8月15日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樊青杰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169号19号楼1单元22层176号房产一处。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的异议,应以形式审查为主。有登记的财产权,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本案所涉房产系登记在被执行人樊青杰名下,故异议人樊泽丰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樊泽丰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耀强

审判员  厉永军

审判员  李圣洁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刘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