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付祥,禹城瑞德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魏清征,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汝海。
委托代理人:杨统河,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类兴政,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付祥因与被上诉人潘汝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城市人民法院(2015)禹商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在原告起诉庞永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禹城瑞德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潘付祥、庞永民,审理期间,原被告以甲乙双方的身份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合同内容为:
一、甲方对庞永民因上述欠款凭证享有的债权甲方已就该欠条在禹城市人民法院起诉。双方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因该案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乙方。
二、甲方有继续配合乙方完成诉讼程序(含执行程序)的义务,但自本协议签订之后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应当自诉讼取得利益之日起十日内将利益移交给乙方,逾期承担违约金。
三、乙方同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将自己在禹城瑞德化工有限公司26万元的股份转给甲方所有(以乙方在执行庞永民案中对公司股份评估的价值为准),作为对上述债权的对价。在评估后三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最晚不超过2015年3月31日,逾期以债权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双倍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后本院以(2014)禹商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庞永民给付原告潘汝海货款254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并于2015年9月向本院申请执行。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过户义务,本院在执行潘付祥与庞永民(2013)禹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对庞永民在禹城瑞德化工有限公司的50%股份进行了价值评估,评估价为23.52万元。于2015年8月7日以(2014)禹法执字第1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庞永民在禹城瑞德化工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作价21.41(股权为50%)万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潘付祥抵顶其(2013)禹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中应承担的21.41万元义务。审理过程中经释明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按协议书要求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以26万元为基数的同期银行贷款双倍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中能够体现原告起诉庞永民过程、及今后原被告双方利益分配及具体履行过程。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债权转让系在不同范围内原被告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进行不同的程序,并不涉及到第三人庞永民,既使涉及到庞永民也只是在原告起诉和执行庞永民中,因此被告辩称以债权转让未通知庞永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取得诉讼利益交付给被告潘付祥只是协议履行问题,现原告起诉、并以申请执行人身份申请执行并未对庞永民的诉讼利益进行放弃,未影响到被告的利益,原告的义务已经履行。是否能够取得诉讼利益及取得诉讼利益后的交付是协议的履行问题。但诉讼利益的取得给付与股权过户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并无先后顺序之分,因此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股权过户。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以过户基数为26万元,以潘付祥在执行庞永民案中对公司股份评估的价值为准,应为转让股份比例的计算依据,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按23.52万元持有公司50%股份计算,26万元折合公司股份为55.2%。双方虽约定过户最迟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但股权价值在不同的时点所代表的股东权益不同,因此按此股份比例以实际过户登记日期确定原告享有的权利。协议书约定最迟过户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自对该公司股权进行评估后,被告具备给原告过户的条件,但原告一直未能享有股东权利,对此违约行为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给付违约金。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潘付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自己在禹城瑞德化工有限公司55.2%的股份转让给原告潘汝海所有;
二、被告潘付祥给付原告潘汝海违约金。自2015年4月1日起以26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双倍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潘付祥负担。
上诉人潘付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为“债权转股权”。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是“债权转让在先股权转让在后”。双方以债权对价换股权是相互权利义务的置换,被上诉人没有转让债权,就无权要求转让股权,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该协议的第一、二条的内容是债权转让,第三条的内容是股权转让。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的义务已经履行”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已经对庞永民申请强制执行,证明被上诉人不但没有履行债权转让义务,而且已不打算履行。原审判决上诉人转让股权错误。
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开庭前,上诉人书面申请延期开庭,但是没有回复仍然按时开庭,导致上诉人没有参加庭审,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潘汝海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潘付祥应否将自己在禹城瑞德化工有限公司55.2%的股份转让潘汝海所有。2014年3月1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债权转让协议而不是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被上诉人潘汝海对庞永民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上诉人潘付祥。因此,被上诉人潘汝海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将其对庞永民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上诉人潘付祥,但是至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潘汝海仍然以自己的名义在禹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对庞永民强制执行,没有将其对庞永民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潘付祥,潘汝海没有履行债权转让的义务。因此,在被上诉人潘汝海没有履行将债权转让潘付祥义务的情况下,无权要求潘付祥转让股权,应当驳回被上诉人潘汝海要求潘付祥转让股权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潘付祥转让股权给潘汝海并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禹城市人民法院(2015)禹商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驳回潘汝海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200元,均由被上诉人潘汝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树强
代理
审判员 马丽华
代理
审判员 刘宝长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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