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3651号
原告:杨立清,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
委托代理人:罗咏梅,安徽韩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长明,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杨立清与被告宋长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彭阿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清的委托代理人罗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长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立清诉称:2012年、2013年被告在外承包装修工程,原告系其雇工。两年内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累计欠原告工资16500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2014年1月23日原告又一次催讨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3月底前结完。尽管原告再三催讨,被告仍旧拖延至今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6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杨立清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宋长明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宋长明向杨立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杨立清壹万陆仟伍佰元,3月底前结完。”欠款到期后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宋长明欠杨立清劳务工资款16500元的事实,有宋长明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6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到期未归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宋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立清劳务工资款16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129元,由宋长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彭阿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嘉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