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02执异17号案外人邓小娟,女。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秀江中路266号。负责人,熊试民。
委托代理人:钱玲。被执行人邓小娟,女。被执行人宜春市翔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袁文涛。
委托代理人:邓建国,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执行人邓小娟、宜春市翔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邓小娟于2016年4月1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邓小娟称,2016年4月12日法院裁定扣划我银行存款40619.31元,理由是我于2002年与翔雁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中国银行办理借款未还清。事实上是与翔雁公司签订合同的是与我同名同姓的另一个邓小娟,故法院扣划我的存款是错误的,请求予以归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案外人邓小娟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二)秀江派出所证明,证明该所辖区曾有两个邓小娟,因办证错误,共用一个身份证号362201****。现对其中一个邓小娟身份证号码变更为362201****1。本院在审查过程中,依职权调取证据有(一)(2003)宜证字第1099号公证书被执行人邓小娟与翔雁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及贷款抵押合同,该邓小娟身份证号码为362201580420022,其丈夫为刘永生;(二)秀江派出所调取材料1、邓小娟申请书;户籍证明;被执行人邓小娟第一代、第二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执人邓小娟于2012年11月30日因第一代身份证错误,申请恢复户口,身份证号码变更为362201****;2、户籍证明,证明内容为案外人邓小娟身份证号码362201*****。其丈夫为王学文。
本院查明,2014年1月14日中国银行因邓小娟、翔雁公司拖欠其金融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制作(2014)袁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中国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执行案,案号为(2016)赣0902执470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制作执行裁定书,划拨邓小娟(身份证号码362201****)银行存款40619.31元。案外人邓小娟以该案被执行人应为另一邓小娟(身份证号码362201****),本院划拨错误为由提出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制作的(2016)赣0902执470号执行裁定书中被执行人邓小娟身份证信息来源于已生效的(2014)袁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邓小娟身份信息来源于邓小娟、翔雁公司于2003年与中国银行签订的借贷合同及抵押合同,根据本院调查材料反映,2003年被执行人邓小娟与案外人邓小娟共用一身份证号码362201****,但被执行人邓小娟于2012年已变更新的身份证号码362201****,被执行人邓小娟未告知中国银行该变更事项,中国银行以邓小娟签订合同时使用的身份证信息起诉,导致法院引用该身份信息制作法律文书,并划拨案外人邓小娟的银行存款,故案外人邓小娟的异议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邓小娟(身份证号码362201****)银行存款40619.31元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员 李俭俭
审 判 员 王建华
代理
审判员 林佳祺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 记员 刘 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