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640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5年9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孙刚,河南振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80年12月21日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刚,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原告婚前于2007年3月2日生一女孩李某丙,又于2009年3月22日生一男孩李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夫妻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分居近两年之久,已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好,过去的缺点和错误我改正。被告李某甲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4年9月在外务工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婚前于2007年3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婚后于2009年3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份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缺乏有效沟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达到确已达破裂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给原、被告提供一次和好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治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彭润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