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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民终504号

覃某与莫某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当事人
莫某,覃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终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男,1973年2月2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户籍地贵州省荔波县,现住贵州省荔波县。委托代理人许树先,荔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女,1969年12月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户籍地贵州省荔波县,现住贵州省荔波县。上诉人莫某与被上诉人覃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荔波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荔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莫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告覃某与被告莫某于2008年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亦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原告因家庭困难向荔波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申请得位于荔波县老水泥厂的廉租房一套,被告为该廉租房安装防盗窗、纱窗、防盗门分别支付2340元、400元、780元,支付油漆款300元,共计3820元。2012年5月双方一起搬入该廉租房居住,被告为此购买电视机、空调各一台、衣柜一个及其他生活用品,原告购买冰箱一台及一铺床(荔波当地习惯称谓)。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均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但被告以双方尚有经济纠纷未解决为由未能搬出原告承租的廉租房。原审原告覃某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原告因家庭困难向荔波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申请得廉租房一套,2012年5月,双方一起搬入该廉租房居住。同居8年间,双方未领取结婚证,现因二人感情已破裂,原告自愿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但被告以要求原告支付共同生活期间的一些费用为由,拒不搬离原告租住的廉租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搬离此前与原告共同居住的廉租房,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莫某一审辩称:自从2008年双方认识以来,原告母亲去世被告做猪羊祭花费10000元,原告经营精秋物流货运部亏损140000元,被告为装修廉租房支出4810元、为原告上班支付押金600元,原告弟媳尚欠被告借款1800元。为此,只要原告退还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59210元,被告愿意搬出原告承租的廉租房。一审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双方因感情不和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其所承租的廉租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被告提出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其为原告承租的廉租房进行装修,为此支付防盗窗、纱窗、防盗门、油漆款等共计3820元,现要求原告予以退还,鉴于上述装修材料无法拆除或拆除后可能影响其价值,原告亦同意折旧退还,可折价处理,因被告投入装修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使用,酌情支持3200元;被告提出原告弟媳向其借款尚欠1800元,原告认可该款系其所得并自愿偿还,应从其所愿;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各自购买的家电、床铺等,双方均同意归各自所有,尊重双方的意愿。关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同居期间经营精秋物流造成的亏损14万元及原告母亲过世被告做猪羊祭(当地风俗)支出1万元以及原告所述猪羊祭回礼的问题,因双方在庭审中达不成一致意见,并且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原告覃某承租的位于荔波县老水泥厂的廉租房;

二、原告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莫某防盗窗、纱窗、防盗门、油漆款等共计3200元,欠款1800元,以上合计5000元;

三、原告覃某购买的冰箱一台及一铺床归原告覃某所有,被告莫某购买的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衣柜一个归被告莫某所有。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原告覃某负担15元,被告莫某负担15元。一审判决宣判后,莫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为其母去世做猪羊祭所花费用7680元;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为其居住的廉租房所花的装修费用4810元;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欠款18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认识不到20天,被上诉人母亲去世,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先出钱帮其办猪羊祭,并承诺以后一定如数归还,上诉人便为此花费7680元,还邀请得25个好友去凑热闹,好友们每人还送了100元礼金,这些都是事实,知情人可以作为证人证实此事,因此该款应该由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其次,被上诉人分到廉租房后,上诉人为装修该房屋,为此支付安装防盗窗费用2430元、防盗门费用780元、闭路电视费400多元、油漆费300余元,纱窗费用400元,水管费用500多元,共计4810元,一审法院将此费用折旧为3200元,上诉人认为无道理,不公平,因为装修时用的全部是新材料,装修后是两人共同使用,故不应折旧处理。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其交给被上诉人用于投资入股的145000元,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为其母亲去世支出的的猪羊祭费用7680元,鉴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均没有让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但是该事实是铁的事实,恳请法院也支持该部分请求。被上诉人覃某二审未作书面答辩。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莫某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返还装修费问题,其在一、二审诉讼中,其提交的证据仅有安装防盗窗2340元及防盗门780元的收据,被上诉人认可其粉刷墙花费300元,购买纱窗花费400元,对于超出的费用未提供依据证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装修廉租房共支出装修费用382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房屋装修后双方已居住使用三年多,其必然产生折旧费,并酌情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装修费用3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亲属尚欠其借款1800元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自愿偿还,一审对此判决被上诉人偿还此笔借款上诉人18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上诉人主张为被上诉人之母去世时所支出的猪羊祭费用及双方同居期间投资所欠债务的问题,一审法院未予以处理,并对上诉人予以释明。在二审审理中,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该部分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莫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莫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育义

审 判 员  武文峰

代理

审判员  郑 晔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