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刑初67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男,46岁,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委托代理人雷永忠,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黄明全,男,46岁,汉族,初中文化,从事摩托车出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明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以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尊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雷永忠、被告人黄明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明全于2015年11月21日向被害人罗某某借现金1万元,承诺10天内偿还。到期后,被告人黄明全未还款。2015年12月31日9时许,被害人罗某某在鼎城区武陵镇玉霞街道临江社区出租房内找到正在休息的被告人黄明全,向其讨要借款。被告人黄明全表示无钱可还,被害人罗某某十分生气,打了被告人黄明全一耳光。被告人黄明全抓起床头桌子上的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罗某某左手第3-5根手指、额部及右耳等多处划伤。被害人罗某某抢下刀后,给自己的朋友打电话,被告人黄明全见状打110报警。110干警赶到现场后,将二人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询问时,被告人黄明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诉称:2015年12月31日9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被告人黄明全讨要借款时,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用水果刀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左手第3-5根手指、额部及右耳等多处划伤,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分文未赔。为维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黄明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所产生的医疗费15363.40元、护理费1400元(14天×100元/天)、误工费8400元(200元/天×42天)、法医鉴定费500元,共计25663.4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因本案,被告人黄明全于2015年12月21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罗某某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药费15363.40元,支付鉴定费500元,被害人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医疗费用预计16000元左右,误工6周,护理1人2周。还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对被害人赔礼道歉,被害人罗某某对被告人黄明全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明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现场照片,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罗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罗某某提交的黄明全出具的借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提交的常德常武医院的住院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诊断证明、病案单、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被害人黄明全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明全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黄明全对于附带民事赔偿的答辩意见是: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的赔偿请求,被告人没有意见,同意赔偿,但因被告人目前被羁押在看守所,不能履行赔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待被告人释放后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明全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明全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黄明全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明全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因被告人黄明全的行为致被害人罗某某轻伤,被告人应当赔偿被害人罗某某由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及法医鉴定费。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提出的赔偿金额25663.40元没有异议,且上述赔偿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黄明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的日期为十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二、被告人黄明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因此次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15363.4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84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共计25663.40元。上述赔偿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贺春梅
人民陪审员 高向东
人民陪审员 刘丽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庄伏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就,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任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