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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82民初1061号

王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民初1061号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俊平,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农民。

被告:张某,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焦东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系废旧塑料个体经营户,主营销售废旧塑料。自2014年至2015年,原告共销售被告价值352900元的废旧塑料,经原告长期催要,被告无奈于2016年4月19日,支付20000元,被告重新出具欠款条据。原告王某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32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3329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在界首市光武工业园区租赁厂房加工废旧塑料。原告王某收购废旧塑料后,向被告张某销售废旧塑料。截止2016年4月19日,被告尚欠货款332900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今欠到王某货款332900元,人民币叁拾叁万贰仟玖百元整欠款人:张某2016年4月19日”。以上事实,由原告王某提供的身份证、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王某向被告张某销售废旧塑料,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某业已出具欠条,对拖欠货款进行确认,其理应按照约定的价款进行还款。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张某支付货款332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货款33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4元,减半收取3147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东亚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高秀宾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