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东西湖执字第01444号申请执行人梅某某。申请执行人肖某。被执行人武汉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梅某某、肖某与被执行人武汉XX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武汉XX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武汉XX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熊 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许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