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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民申351号

再审申请人张耀雄与被申请人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耀雄,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罗明辉,赵新平,孙永平,乔培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申35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耀雄。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800号。

法定代表人:王清清,该公司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明辉。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新平。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永平。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乔培光。再审申请人张耀雄因与被申请人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罗明辉、赵新平、孙永平、乔培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耀雄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两次饮酒组织者并非张耀雄。在快乐老兵餐厅吃饭是为了给兰州一建项目部招人;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应根据本案多因一果的侵权事实,由五侵权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一、二审的证据,申请人张耀雄不能证明事发当晚属酒后加班行为,更不能足以说明其与被申请人罗明辉等人饮酒与其工作有关,因此申请人要求兰州市一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申请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知晓过量饮酒的严重后果,但其不止一次地先后与被申请人等共同饮酒,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理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责任的划分以及赔偿的依据判决并无不妥。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张耀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耀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利平

审 判 员  郭 奇

代理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白金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