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申35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耀雄。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800号。
法定代表人:王清清,该公司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明辉。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新平。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永平。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乔培光。再审申请人张耀雄因与被申请人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罗明辉、赵新平、孙永平、乔培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耀雄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两次饮酒组织者并非张耀雄。在快乐老兵餐厅吃饭是为了给兰州一建项目部招人;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应根据本案多因一果的侵权事实,由五侵权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一、二审的证据,申请人张耀雄不能证明事发当晚属酒后加班行为,更不能足以说明其与被申请人罗明辉等人饮酒与其工作有关,因此申请人要求兰州市一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申请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知晓过量饮酒的严重后果,但其不止一次地先后与被申请人等共同饮酒,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理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责任的划分以及赔偿的依据判决并无不妥。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张耀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耀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利平
审 判 员 郭 奇
代理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白金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