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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983号

华飞泽与何磊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华飞泽,何磊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983号原告华飞泽。被告何磊磊。

原告华飞泽诉被告何磊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飞泽诉称:2015年10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5年11月12日前返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

被告何磊磊辩称:无能力返还借款,且借款时实际收到的款项为14500元,并非借条上写的40000元。原告华飞泽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收条1份,欲证明借款40000元已实际交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举证据三性无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出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何磊磊未向本院出举证据材料。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5年11月12日前返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确认收到现金40000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借款实际只收到145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何磊磊返还华飞泽借款4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何磊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沈南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