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191号原告马某某,男。被告代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被告代某某之妻。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某,某某毕节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某某,产险贵州分公司毕节中支客服理赔部车意综合作业一组工作人员。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代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毕节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代某某驾驶贵JKXX**号车在贵毕线70KM+200M处与同方向行驶我驾驶的贵A1X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修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代某某的全责。事故发生后,我驾驶的贵A1XX**号车在黔西县某某汽车修理厂修理,花去修理费用5000.00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未支付我的修理费用。为此,我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代某某支付我的修理费用5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85.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然身份信息;2、道路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代某某承担全责;3、手工发票及修理价格明细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修车的情况。
被告代某某辩称,我在某某毕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代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代某某具有驾驶资格;2、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代某某在某某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
被告某某毕节支公司辩称,根据前期查勘对于原告贵A1XX**车损损失5000.00元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贵JKXX**以被保险人代某某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超出部分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的逾期支付利息385.00元及诉讼费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某某毕节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某某毕节支公司的自然身份信息;2、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代某某在某某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3、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某某毕节支公司不担责的情形。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马某某对被告代某某及被告某某毕节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代某某对原告马某某提交1、2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修车没有经过保险公司没有对修理进行定损,如要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被告代某某对被告某某毕节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投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某某毕节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马某某及被告代某某、某某毕节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代某某及某某毕节支公司应否赔偿原告马某某的损失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385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代某某驾驶贵JKXX**号车在贵毕线70KM+200M处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马某某驾驶的贵A1XX**号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代某某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经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贵JKXX**号车车头损失、贵A1XX**号车尾损失由被告代某某负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某驾驶的贵A1XX**号车经黔西县恒通汽车修理厂修理,修理费用为5000.00元,被告代某某一直未给付修理费用。因肇事车辆贵JKXX**号车在某某毕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依法追加某某毕节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马某某放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85.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代某某驾驶的贵JKXX**号车于2015年1月5日在被告某某毕节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事故发生时,贵JKXX**号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予以赔偿,对于已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侵权人,则由承保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承保贵JK24**号车交强险保险公司为被告某某毕节支公司,被告某某毕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5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陈 超
人民陪审员 周支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姚 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