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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9民初232号

黄焯强与巫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焯强,巫雪琴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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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9民���232号原告黄焯强。被告巫雪琴。委托代理人韩东。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3月3日开庭时间:2016年4月27日双方存在争议的有以下事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被告借到原告的借款本金是4万元还是2万元。原告主张及证据: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4万元,证据为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黄焯强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即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8月27日止”。被告抗辩意见及证据:书写《借条》时没得到钱,第二天原告才送2万元过来给被告。被告无相应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借款数额不是很大,而且被告也认可已经得到原告给付的一半款项,被告作为��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出具《借条》给原告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是否存在不完全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举证责任应在被告。故本院认定双方发生的借贷款额应为4万元。

二、被告是否应当按月率0.025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以前向被告借款时都付利息,所以要求被告也要按相应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提供以前其向被告借款时书写的《借条》为凭,证明其之前向被告借款都是要支付利息的。被告抗辩意见及证据:《借条》上对借期内和逾期利率均未约定,原告最多只能按年利率6%请求逾期利息。被告无相应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对借期内和逾期利率均未约定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证据:原告不间断地向被告催款,被告也承诺愿意还款,诉讼时效未超过。原告提供双方的短消息和微信聊天记录作证据。被告抗辩意见及证据:借款期满日为2013年8月27日,至今已超过法律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无相应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反映2015年7月25日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从此时起,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南宁市团德建材有限公司团阳页岩砖厂停止向被告巫雪琴和案外人巫雪英支付该厂尚欠的煤款80000元。此款待本案结案后由本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款额不大,交付方式应属比较随意。被告关于当天写4万元的《借条》第二天才获款2万元的辩解于理不符,被告有很长时间可以要求原告变更《借条》或通过诉讼要求撤销,但被告并没有行使该权利,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告曾有向被告借款时支付利息的先例,但这并不能证明本次双方发生的借贷关系被告一定要向原告支付借期利息。对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仅支持逾期后按年利率6%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27���,从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2015年7月25日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明天才得钱给你对不起了”,这表明被告于该日向原告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从此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于2016年3月3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巫雪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焯强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息方法:本金以4万元计,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原告���焯强负担345元,被告巫雪琴负担52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按期履行。如果未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寿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黄炳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