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2525号原告张某。被告姜某甲。
原告张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允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姜某乙,现年8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后,双方脾气性格存在差异,经常争吵,尤其被告恶习不改,婚后每年都要“失踪”几个月,其与被告父母每年都要寻找被告踪迹。2015年12月至今被告一直“失踪”。其婚后一直宽容被告,希望被告能改掉恶习,可被告仍我行我素。其对被告彻底绝望,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判决。被告姜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姜某乙。婚前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关系一度较好,现原告以被告恶习不改,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协议书、承诺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育有一子,夫妻关系一度较好。原告称被告恶习不改,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但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婚前基础、婚后感情、主要矛盾、夫妻现状等因素,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多沟通多交流,互谅互让,珍惜感情。为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
代理
审判员 陈允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