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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2刑初字第309号

宋玉春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7-11-18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玉春,女,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玉春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宋玉春与三名同伴在东北大学秦皇岛分校学生宿舍推销日化品时被保卫处发现并扣留,白塔岭派出所民警贲某和辅警郭某到东北大学保卫处出警,被告人宋玉春对民警处理不满,予以指责、辱骂,民警在将宋玉春带离时,宋玉春将民警贲某右手及脸部挠伤,并将贲某左手腕部咬伤。经鉴定,贲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玉春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宋玉春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郭某、高阳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贲某的陈述,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证实。请求对被告人宋玉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宋玉春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宋玉春与另三名同伴在东北大学秦皇岛分校学生宿舍推销日化品时被该校保卫处发现,该校保卫处欲扣留被告人宋玉春等人的产品,被告人宋玉春遂打电话报警,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白塔岭派出所民警贲某和辅警郭某到东北大学保卫处出警,被告人宋玉春因对民警的处理方式不满,遂对民警予以指责、辱骂,民警在准备将宋玉春带离时,被告人宋玉春拒绝带离,将民警贲某右手及脸部挠伤,并将贲某左手腕部咬伤。经鉴定,贲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宋玉春已取得了民警贲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宋玉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月19日17时许,其东北大学保卫科,二名出警民警将其胳膊拧到后面带离时,拧的胳膊太痛了,其就用手抓了那名出警民警的手,是用一只手抓的,当时,民警抓着其头发,其感到特别疼,就用嘴咬住那名民警手腕部的衣服。(2)证人贲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9日下午5点左右,其所接到一女子报警,称因在东北大学学生宿舍推销产品被学校保卫处扣留,需要派出所出警调解,其带领协勤郭某去处理警情,在调处过程中,一女子对其谩骂,其准备将其带离保卫处,该女子双手乱挥并喊警察打人了之类的话,其用右手抓住她的左手并背到她身后,同时用左手压着她的一侧肩膀,将她朝警车方向带,她用左手指甲使劲挠其右手,当时其右手就流血了,其与郭某将其带进警车后,她打开另一侧车门逃跑,其与郭某将其追住,其双手按住她的头后,让郭某去保卫处借手铐,郭某刚走,她就用双手拽住其左手,转头一口咬住其左侧小臂不松口,过了两三分钟才松口,后其与郭某将她带回了派出所。(3)人民警察证等书证证实,民警贲某为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白塔岭派出所民警,郭某为白塔岭派出所协勤人员。(4)证人郭某、张喆、高阳等人证言证实,2016年1月19日下午5时许,在东北大学秦皇岛分校保卫处发生一起治安纠纷,民警到达现场后,对三女一男进行劝说,一名穿黄色羽绒服的女子不同意,对民警进行辱骂,在民警准备将其带离时,其用手将民警手部、脸部抓伤。(5)门诊病历及伤情照片、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民警贲某脸部、手部受伤,左眼下睑见长0.5cm表皮剥脱,鼻背右侧见长2.5cm条形皮下出血,内板点状表皮剥脱,左前臂下段桡侧见面积为3×2cm皮下淤血,内伴表皮剥脱,右手背见散在表皮剥脱,最长3cm,最短0.5cm。上述损伤形态符合钝性物体作用所致,外力作用致面部、双上肢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宋玉春已取得了民警贲某的谅解。(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宋玉春被公安机关抓获,无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玉春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玉春自愿认罪并已取得民警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国家机关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故对被告人宋玉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玉春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淑侠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记员 何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