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岱民重字第33号原告陈某被告泰安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本院在审理原、被告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3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黄 浩
审 判 员 王开华
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翟伟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
陈某与泰安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岱民重字第33号原告陈某被告泰安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本院在审理原、被告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3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黄 浩
审 判 员 王开华
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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