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2执630号

潘文忠与刘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潘文忠,刘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630号申请执行人潘文忠。被执行人刘兵。潘文忠与刘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2015)张乐民初字第004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刘兵应归还潘文忠借款70000元。限刘兵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因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2016年3月29日,案外人陈龙才向本院提交保函1份,载明:“本人自愿担保刘兵偿还潘文忠70000元(柒万亿元整),还款最后期限2017年春节前,本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陈龙才。身份证号:××。日期:2016.3.29。”。同日,潘文忠向本院出具结案证明,载明:“本人与刘兵的案件已有人担保,不须强制执行。特向法院申请结案。

申请人:潘文忠。日期:2016年3.29”。上述事实,有保证函、结案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提供担保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结案其实质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乐民初字第004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原裁判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黄春法

审判员  曹培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冷雨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