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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3921号

谢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谢某甲,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3921号原告谢某甲。委托代理人孙仕良,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

原告谢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蒋君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仕良,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发现性格不合。被告沉溺于手机,对家庭漠不关心,与家人基本不进行交流。婚姻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后因儿子看病一事矛盾升级。2015年3月底,被告回娘家居住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5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感情未有任何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准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吴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谢某乙。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在儿子是否患有多动症及如何治疗的问题上产生分歧,并致矛盾逐渐加深。原告于2015年3月底带儿子回父母家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户口簿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婚姻过程中的分歧主要在于如何给予儿子更好、更科学的教育及治疗,其共同出发点均是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完整、和谐的家庭来之不易,希望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慎重考虑婚姻问题。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离婚的理由并不充分,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谢某甲与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蒋君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邵雪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