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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1刑初88号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1刑初8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2年12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志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春武、董萍萍,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满洲里市某网吧吧台内盗窃3000元人民币。2015年12月8日,陈某到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自首。据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收条、赔偿协议、谅解书、说明、证人张某的证言、自述材料、现场勘验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自首。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志宏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潘泽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