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121执340号申请执行人霍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5月13日,系永登县柳树乡红纱川村庙儿沟社农民,住该社。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3日,永登县苦水镇下新沟村农民,住该社877号。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霍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2015)永红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霍某某水泥款、运费和卸车费合计13400元,案件受理费135减半收取67.5元,由被执行人王某某承担。在执行过程中,现查明被执行人王某某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在车辆和房产管理部门无登记信息,暂无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8日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永登县人民法院(2015)永红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国荣
审 判 员 金永生
代理
审判员 蔡忠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苏怀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