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3民初707号
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城南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多文,总经理。
被告:化苏军,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被告:邱红,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代志全,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化苏军、邱红、代志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1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洪涛
人民陪审员 鲍小龙
人民陪审员 曹 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