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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刑初188号

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肖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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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个体。被告人肖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于2016年3月12日22时45分许,酒后驾驶苏F×××××号微型轿车,沿如东县岔河镇南桥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S334线交叉路口时,与刘某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肖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刘某车辆损失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陆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理化鉴定意见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肖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永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秦建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