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01号
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新建路**号。
法定代表人:万克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晓鲁,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克强。
被告:吴欢。
被告:杨春付。
被告:崔爱华。
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克强、吴欢、杨春付、崔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变更后诉讼请求):
一、被告杨克强、吴欢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9673.24元,支付利息6119.21元(利息暂计算到2015年12月30日,以本金139673.2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
二、被告杨春付、崔爱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杨克强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10‰,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罚息利率加收5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9日,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杨克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吴欢和被告杨春付、崔爱华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被告杨克强在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至今,被告杨克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9673.24元,截止2015年12月30日尚欠原告利息6119.21元。另查明:被告杨克强、吴欢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12月11日名称变更为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结婚证、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杨克强、吴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欢亦在保证函上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欢应当予以归还。被告杨克强、吴欢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杨春付、崔爱华亦未尽保证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克强、吴欢、杨春付、崔爱华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克强、吴欢共同归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9673.24元,支付利息6119.21元,并以本金139673.2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春付、崔爱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春付、崔爱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克强、吴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582元,由被告杨克强、吴欢、杨春付、崔爱华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 毅
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
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 记员 周莹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