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21民初1823号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沙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代表人吴宏,该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余纳,男,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黄伙财,男,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汪春金,女,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张乃凎,男,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肖诗球,男,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闽侯县白沙镇梧桐下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法定代表人程燕钗,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沙信用社与被告黄伙财、汪春金、张乃凎、肖诗球、闽侯县白沙镇梧桐下村经济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收到本院预交诉讼费通知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既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宋剑津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吴凌燕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