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553号
原告:左国英,农民。
委托代理人:戴其梦,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英贤,农民。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沧州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交口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一号楼C区。
负责人:冉文武,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杜海星,1987年7月12日,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云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国英的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58181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高英贤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认可,对事故认定书认可,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该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沧州公司辩称: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我司同意在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在质证时答辩。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9时30分,高英贤驾驶冀J×××××号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乾符村路口处时与沿乾符村由东向西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行人左国英相撞,造成左国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黄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高英贤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左国英负次要责任,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冀J×××××号车系被告高英贤个人所有车辆,提交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理赔限额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原告左国英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及其相关损失,在(2015)黄民初字第532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沧州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左国英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580.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左国英各项损失5524.66元。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左国英二次住院期间的损失有:一.医药费3692.5元(依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依据住院病历记载住院天数13天,按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13天);
三、护理费1646元(依据病历、参考原告伤情,支持其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46239元/年÷365天×13天);四.误工费(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且无靠自己劳动维持生活或再就业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五.伤残赔偿金38503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其户籍性质,应按河北省2015年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0186元/年×18年×21%);六.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七.交通费300元(参考原告的住所地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八.车损2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其损失本院酌定)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左国英的损失为55641.5元。被告高英贤所有车辆冀J×××××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左国英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沧州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各分项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左国英残疾赔偿金项下各项损失50449元,财产项下赔偿原告左国英车损2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原告系推自行车横过马路的行人,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沧州公司依责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左国英各项损失39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左国英各项损失54643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后,被告高英贤不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
三、驳回原告左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汇入黄骅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元,由原告左国英承担38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8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云良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陆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