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2民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登春,男,汉族,1957年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三团。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正星,男,汉族,1957年出生,退休职工,住新疆库尔勒市。
上诉人杨登春因与被上诉人邓正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2015)乌垦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登春,被上诉人邓正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被上诉人邓正星起诉至一审法院称:2015年2月5日,杨登春安排车牌号为鲁Q号的货车从巴州世光仓储公司(以下简称世光公司)运走邓正星的香梨412件,其中:一级香梨226件价值人民币7910元,二级香梨186件价值人民币4625元,合计:人民币12535元。香梨售完后,杨登春至今未将香梨款支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登春支付邓正星香梨款人民币12535元。庭审过程中,邓正星将诉讼请求中的香梨款由人民币12535元减少为人民币11948元,要求杨登春承担鉴定费人民币300元。
上诉人杨登春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杨登春没有安排车拉邓正星的香梨。邓正星在世光公司租赁了一间冷库,邓正星租赁的冷库没有满,要向世光公司支付满库的费用,杨登春的香梨放到邓正星租赁的冷库里,可以给邓正星分担一些冷库费用。被告运走的是自己的香梨,香梨装车时杨登春不在场,是邓正星安排操作的。杨登春让邓正星安排其装车卸车事宜,2015年1月至2月期间杨登春的香梨运到四川省进行销售。杨登春将香梨运至世光公司进行翻箱,翻箱后入库、及出库装车,整个过程都有入库单和出库单可以证实。邓正星至今未将香梨出库单给杨登春,杨登春只有香梨入库的单据。邓正星称其的香梨放到杨登春的车上运至四川省,邓正星的香梨每件7公斤,杨登春的香梨每件5.70公斤至6公斤,邓正星的香梨重量与杨登春的香梨重量不一致,包装也不一致,故杨登春不可能装邓正星的香梨,杨登春与邓正星之间也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所以邓正星诉求的事实不成立,请求驳回邓正星的诉讼请求。另外,由邓正星安排工人对杨登春香梨进行翻箱,杨登春之子进行监督。因邓正星安排工人对杨登春的香梨进行翻箱、卸车、装车,所以产生了劳务费,该费用杨登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邓正星人民币9000元。杨登春用了邓正星100个箱子,邓正星用了杨登春的22袋网套,杨登春要求与邓正星对劳务费及物品进行核实。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秋至2015年春,邓正星在世光公司租赁了一间冷库,杨登春在库尔勒市胜利冷库亦租赁了库房。因杨登春在胜利冷库租赁的库房不够用,双方协商,将杨登春部分香梨放入到邓正星在世光公司租赁的冷库内。邓正星负责联系工人对杨登春的香梨进行翻箱、装车、卸车等工作。2015年2月邓正星通过电话与杨登春协商,将其存放在世光公司未销售的香梨交由杨登春在四川省销售,杨登春同意。杨登春通过托运部联系的鲁Q货车于同月5日将其存放在邓正星租赁的世光公司冷库内2119件(每件5.70公斤)香梨及邓正星412件(每件7公斤)香梨,运至四川省进行销售,杨登春也收到了这车香梨。杨登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邓正星支付进行翻箱、装车、卸车等工人劳务费人民币9000元。经鉴定,412件(每件7公斤)包装好的香梨(通货)价值人民币11948元。另查明,当时邓正星的香梨包装为每件7公斤,没有5.70公斤至6公斤包装的香梨,杨登春的香梨包装为每件5.70公斤至6公斤,没有7公斤包装的香梨。邓正星在库尔勒市和什力克乡沙依力克村有梨园。一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邓正星、杨登春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2015年2月5日世光公司出具的《冷藏品出库凭证》1份,2014年9月24日世光公司出具的《冷藏品入库凭证》2份(票号为0015261的第一联客户、第五联承运各1份;票号为015262的第一联客户、第五联承运各1份),2015年2月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1份,《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库尔勒市和什力克乡人民政府出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份,库市国用(2013)第000000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及证人廖某、陈某当庭证言、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价格认定局出具的205R081《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票据各1份等。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邓正星与杨登春虽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根据邓正星在庭审中陈述“香梨是让被告在四川省帮其销售”的内容,结合杨登春在庭审中陈述“邓正星又说:他还有80多件7公斤的香梨没有销售完,让我带上,每件按人民币30元计算,运费、卸车费由邓正星负责,我也同意了”的内容,可以确认邓正星与杨登春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且已经履行。邓正星当庭出示的世光公司《冷藏品出库凭证》证实2015年2月5日杨登春雇的鲁Q号车装入邓正星412件(每件7公斤)香梨,杨登春在收到该香梨时,未向邓正星明确表示拒收,视为默认代其销售412件香梨的事实,杨登春作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即邓正星。故邓正星要求杨登春支付香梨款人民币11948元及鉴定费人民币3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杨登春当庭出示的世光公司《冷藏品入库凭证》的第一联、第五联的内容,说明该公司的凭证中有“承运”一联,故对其提出的因邓正星未提供出库单,不清楚当时运至四川省的香梨件数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杨登春要求与邓正星核算劳务费及相关物品的费用,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杨登春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登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正星支付香梨款人民币11948元及鉴定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1224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正星负担人民币6元(本判决生效后,本院向其退还诉讼费人民币51元),被告杨登春负担人民币51元(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交纳)。
上诉人杨登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邓正星并未委托杨登春代其销售412件香梨,仅委托代销香梨84件,并且香梨的钱款在扣除运费后已结清;2、本案鉴定系邓正星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邓正星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邓正星答辩称:1、杨登春帮邓正星代销412件香梨是客观存在的;2、杨登春并未向邓正星支付代销的香梨款;3、鉴定是经邓正星申请由法院委托进行鉴定的,应当予以采信。本院除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杨登春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因翻箱、卸车、装车产生了劳务费,给被上诉人邓正星支付了9000元。二审法庭辩论过程中,被上诉人邓正星提交世光公司三张收款收据,上诉人杨登春对收据中记载的仓储费、装箱费的单价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邓正星在二审中提交并经上诉人杨登春质证的三张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庭审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登春与被上诉人邓正星因销售香梨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诉人杨登春主张,被上诉人邓正星并未委托上诉人杨登春销售412件香梨,仅委托上诉人杨登春销售香梨84件,并且香梨的钱款在扣除运费后已结清。本案中,巴州世光仓储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出具的《冷藏品出库凭证》中载明了:每箱重5.7公斤的香梨出库2119箱、每箱重7公斤的香梨出库412箱及运输车辆车牌号等内容。该出库凭证记载的内容,及证人陈某、廖某的证言,与被上诉人邓正星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杨登春虽对该出库凭证予以否认,并在二审庭审中陈述不清楚当天从世光冷库拉走多少箱香梨,但上诉人杨登春对当日拉运香梨的车辆系由其本人雇用并去世光冷库装香梨的事实及该车车牌号均予以认可,在此情形下,上诉人杨登春仍陈述不清楚当天从世光冷库拉走多少箱香梨,明显有悖于常理及客观情况,并且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登春均未提交能够反驳被上诉人邓正星诉讼主张及所依据事实的证据。故对上诉人杨登春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杨登春已向被上诉人邓正星支付9000元的事实。上诉人杨登春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因翻箱、卸车、装车产生了劳务费,给被上诉人邓正星支付了9000元。该陈述与被上诉人邓正星在二审法庭辩论过程中提交的世光公司收款收据中载明的收款项目能够相互印证,且上诉人杨登春仅对三张收据中记载的仓储费、装箱费的单价提出异议,未对收款收据予以否认。故该款系上诉人杨登春向被上诉人邓正星支付的翻箱费、装卸费及其应承担的仓储费。在上诉人杨登春未提交已付9000元是向被上诉人邓正星支付代售香梨钱款等证据的情形下,上诉人杨登春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邓正星委托上诉人杨登春销售的412件香梨经鉴定价值为11948元,该鉴定由被上诉人邓正星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价值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涉案香梨事项已处理完毕,在上诉人杨登春拒绝支付香梨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杨登春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杨登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元,由上诉人杨登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燕
审判员 盛云华
审判员 于新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邓 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