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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2772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张大雷、龙娜娜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张大雷,龙娜娜,义乌市诚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77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181号。

负责人:张山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茂标,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张大雷。

被告:龙娜娜。

被告:义乌市诚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后宅街道净居西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周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张大雷、龙娜娜、义乌市诚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张大雷、龙娜娜归还透支款本金32033.56元、分期手续费844.56元、滞纳金365.62元、利息1101.48元(手续费、滞纳金、利息已计至2016年1月10日,以后按借款合同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义乌市诚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大雷的透支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张大雷所有的浙G×××××的吉利美日牌汽车的拍卖款或折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茂标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8日,被告张大雷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乐分卡。同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用于购买汽车一辆。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大雷(持卡人、借款人、抵押人)、龙娜娜(抵押人)、义乌市诚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大雷向被告义乌市诚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吉利美日牌汽车一辆,总价为85800元,其以金穗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款本金为53400元。原告作为透支债权人,将53400元整划入张大雷所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卡内。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共36期,还款日为每月4、5日前,并同时交纳手续费5067.66元,每期还款金额为1483元,每期偿还的手续费为140.76元。如果张大雷没有按约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原告有权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标准收取。被告张大雷以其购买的汽车为上述分期付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吉利美日牌汽车,发动机号:DBC509582,车架号:L6T7844S2DN197726,抵押物暂作价858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义乌市诚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该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帐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同时约定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被告义乌市诚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又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张大雷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天,被告龙娜娜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月24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浙G×××××。2014年1月15日,原告将53400元划入被告义乌市诚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帐户。嗣后,被告张大雷从2014年12月始未按约还款,其他被告也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截止2016年1月10日止,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32033.56元、分期手续费844.56元、滞纳金365.62元、利息1101.48元。2016年3月9日,被告张大雷归还原告透支本金1000元。本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大雷、龙娜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透支款本金31033.56元及手续费、滞纳金、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分期手续费844.56元、滞纳金365.62元、利息1101.48元;从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以本金32033.56元计算;之后以本金31033.56元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二、被告义乌市诚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张大雷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浙G×××××吉利美日牌汽车(发动机号:DBC509582,车架号:L6T7844S2DN197726)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元,由原告负担59元,由被告张大雷、龙娜娜、义乌市诚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59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国芳

人民陪审员  楼云超

人民陪审员  张 洁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 记员  何嘉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