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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1731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与楼伟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楼伟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173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新建路119号。

负责人:章坚辉,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辉,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楼伟林。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为与被告楼伟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黄丹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伟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40×××38,信用额度100000元,约定每月15日为还款日。若被告逾期未能归还透支金额,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计收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被告在开卡至今,卡内透支本金共计48350.58元,另有利息未支付。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8350.58元并支付利息4723.02元(至2016年1月15日的利息4723.02元,2016年1月16日起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楼伟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一张,被告在申请表中签字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卡账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部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合约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38,信用额度100000元。开卡后至今,被告累计透支本金48350.58元,尚欠透支利息4723.02元(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电子审批手续、中银卡交易流水查询单、催收记录、本息确认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被告楼伟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承诺遵守该信用卡领用合约内容,原告同意被告申请,双方已达成合意,且信用卡领用合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约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发放信用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透支本金,应按照约定支付透支利息。现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本金48350.58元,透支利息4723.02元(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48350.58元、支付透支利息4723.02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楼伟林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8350.5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至2016年1月15日的利息4723.02元,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7元,减半收取563.5元,由被告楼伟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汇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黄 丹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俞洁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