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1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唐君红,自由职业者。
法定代理人:刘光辉,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张静、张敬,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阳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于瑞林,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纪德全,该医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德山,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海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某诉称,原告××眼鼻面部受伤,于2013年8月9日入被告海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左)、额骨骨折、眶骨骨折(左)等,在全麻下行鼻外伤清仓缝合术+鼻骨复位术治疗。入院当日被告医院并未给原告做眼部相关检查,并且从2013年8月12日的眼眶(CT)显示原告左侧骨性视神经管及前床失常,至2013年8月27日1.5T磁共振平扫显示原告左眼视神经损害,被告医院也一直未给予原告相关眼部治疗。由于原告错过最佳治疗时间,延误治疗,致使左眼永久性失明。××被告医院在整个诊疗过程中违反医疗常规,未能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致使原告出现目前的严重损害后果,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精神创伤与经济损失。原告损失:医疗费1723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292220元、交通费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81367.5元,请求被告承担40%为152547元。原审被告海阳市人民医院辩称,一、原告受伤入院伤情严重且较为复杂,经检查诊断为左鼻骨开放骨折,左额骨骨折、左筛窦骨折、左上颌骨骨折、左眼球挫伤、颅骨骨折、颅腔积气、外伤性鼻出血等,原告不仅多处受伤,伤势严重且复杂,且××为原告年龄较小表达不清,无法配合做视力检测、眼底检查等,针对上述情况,我院召集各相关科室的医生专家,对原告进行会诊,积极首先治疗最紧急严重的部分伤情,我院认为我方对原告的积极治疗行为和处理措施并无不妥,原告遗留的伤情主要来源于入院之前的受伤行为所造成的,不属于医疗过失所造成;
二、双方发生争议之后由原告申请海阳市卫生局作为委托人向烟台市医学会申请了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院方承担轻微责任,该鉴定报告于2014.9.9日作出以后送达给本案原被告双方,双方对该医疗事故鉴定未提出异议,××此我方同意依照该医疗事故鉴定书作为依据向原告方进行赔偿。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1时57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鼻部外伤后疼痛、出血半小时”至被告处治疗,入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左、开放性)、额骨骨折(左)、筛窦骨骨折(左)、眶骨骨折(左)、上颌骨骨折(左)、眼球挫伤(左、并外伤性散瞳)、脑挫伤、颅底骨折、颅腔积气(外伤性)。2013年8月9日13时00分至14时30分,行鼻外伤清创缝合及骨折复位术。2013年8月27日1.5T磁共振平扫(颅脑)检查报告单显示:左侧筛骨纸板骨折并左侧筛窦脂肪疝、左侧内直肌、视神经损伤。2013年8月28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左、开放性)、额骨骨折(左)、筛窦骨骨折(左)、眶骨骨折(左)、上颌骨骨折(左)、眼球挫伤(左、并外伤性散瞳)、颅底骨折、鼻出血、颅腔积气(外伤性)。2013年12月7日,原告至青岛眼科医院诊断,检测气流眼压:右17,左33,mmHg合作差,并做了免散瞳眼底照相,报告单中没有诊断结果。2013年12月17日,原告至北京同仁眼科医院诊断为:左瞳孔散大,直反消失。2014年3月27日,原告至海阳市中医医院检查,诊断为:左眼视神经萎缩、泪小管断裂。经海阳市卫生局委托,烟台市医学会于2014年9月9日出具烟台医鉴(2014)5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根据医患双方提供的资料及现场陈述、答辩,专家询问、了解,综合分析意见如下:
一、患儿××外伤入住海阳市人民医院就诊治疗,院方及时施行清创手术,术后应用抗生素等预防感染并请眼科会诊,符合诊疗规范。患儿出院时检查视力:右:0.8,左:0.3院方建议出院后及时复查。患儿家属未按医嘱执行,出院4个月后发现患儿左眼无视力。目前检查视力:右:1.0,左:无光感,眼底检查左视盘色苍白。
二、在治疗过程中院方存在以下不足:1、院方手术处理后未及时采取针对视神经挫伤的治疗方案,如:激素冲击疗法。2、对伤情的严重程度及后果未能做到详细告知患方。
三、××患者面部眼部伤情严重,面部、鼻、额、眶、筛复合伤及眼球钝挫伤可造成视力损害,目前患者视力丧失主要原××系原发伤所致,故院方应负轻微责任。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院方承担轻微责任。
被告对该鉴定书无异议,原告认可该鉴定书的法律效力,但为了进一步明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目前损害后果与被告之间的诊疗行为的××果关系及参与度大小,申请进行鉴定,被告不同意过错鉴定,主张按照烟台医鉴(2014)5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确定的责任进行赔偿。另查,2013年8月9日11时20分许,丛淑萍驾驶电动车沿北京路由南北行,行至海阳市东村街道办事处柳树庄村北处,与前方顺行停放在路东边的黄玉皎驾驶的鲁F×××××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丛淑萍及其乘车人刘某受伤。本次事故,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丛淑萍××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黄玉皎××未按规定停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无责。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4年4月1日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海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刘某左眼盲目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刘某泪小管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刘某左鼻翼畸形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4、刘某需2人护理19日,1人护理70日。原告刘某与案外人黄玉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2月1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7235.5.元,护理费12967.30元,交通费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169584元,合计200698.80元,于2015年1月10日前履行,原告刘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调解书。该案中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依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8264元按30%的比例计算20年为169584元。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23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292220元、交通费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81367.5元,请求被告承担40%为15254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依据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数额主张赔偿,被告认为上述费用是原告治疗原发病所花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海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左眼盲目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泪小管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以及左鼻翼畸形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城镇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9222元*20年*50%=292220元,被告主张根据烟台医鉴(2014)5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院方仅对原告视神经损害构成医疗事故存在轻微责任,对原告的泪小管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以及左鼻翼畸形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不负责任,应按30%的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要求由法院依法裁定,对原告按照40%计算责任比例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原审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海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及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8月9日原告××交通事故“鼻部外伤后疼痛、出血半小时”至被告海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对于烟台医鉴(2014)5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该鉴定书对被告的过错、××果关系及过错程度作出了相应的结论,故原告庭审中申请对被告过错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法院未予准许。根据烟台医鉴(2014)5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院方承担轻微责任,故法院认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30%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在被告处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该费用属于治疗原创伤的费用且原告已在(2014)海民初字第1419号案件中获得赔偿,故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左眼盲目、泪小管损伤及左鼻翼畸形三处的残疾赔偿金按50%的比例计算,而根据烟台医鉴(2014)5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被告仅对原告视神经损害构成医疗事故承担轻微责任,泪小管损伤及左鼻翼畸形系原创伤,与视神经损伤无关,××此,其主张的泪小管损伤及左鼻翼畸形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被告仅对左眼盲目伤残赔偿金予以赔偿。原告××左眼盲目而产生的伤残赔偿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已作出处理,××此本案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与(2014)海民初字第1419号案一致。原告要求按照不同的计算标准及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得到伤残赔偿金,但并未得到完全赔偿,××此,对于剩余伤残赔偿金按比例计算为(28264元×20年×34%-28264元×20年×30%)×(30%÷(30%+20%+10%))=11305.60元,被告按责任比例应承担11305.60元×30%=3391.6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左眼盲目是由其原创伤与医疗损害共同导致的,而被告对此仅承担轻微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判决:
一、被告海阳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3391.6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1元,由原告刘某承担3301元,由被告海阳市人民医院承担50元。宣判后,上诉人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我方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该费用属于治疗原创伤的费用且已在(2014)海民初字1419号案件中获得赔偿,故法院不予支持,这种认定于法无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172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21000元、交通费342元以上费用按照30%主张共计11744.25元。上诉人主张30%赔偿比例按照烟台医鉴〈2014〉58号医疗事故技术认定书以及一审法院认定,院方承担轻微责任,被上诉人承担30%过错比例。
二、一审法院对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医疗纠纷损害的残疾赔偿金不能与交通事故的赔偿相抵扣,并且根据〈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公式〉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据(2014)海民初字第1419号案件于法无据。××此我方主张被上诉人承担残疾赔偿金29222*20*34%*30%=59612.88元。
三、一审法院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仅承担轻微责任对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于法无据。
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25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其医疗过错行为对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应当相应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鉴定费属于赔偿范围,我方主张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2500元*30%=75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海阳市人民医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对烟台市医学会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烟台医鉴(2014)5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定的被上诉人诊疗过错情形、责任比例不认可。上诉人称,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已向法庭提出进行司法过错鉴定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没有准许,在一审判决时一审法院把过错轻微责任确定为30%。根据眼科学的技术规范和临床诊疗损害规定,对上诉人这种患者应当使用激素冲击疗法和视神经管切开减压等方法,但被上诉人未能实施,烟台医学会对此也没有作出过错认定,上诉人对此有异议。泪管的损伤是由外伤和被上诉人的过错诊疗共同造成的。被上诉人认为,该医疗事故鉴定是经上诉人申请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书表述非常清楚,属于四级医疗事故,院方承担轻微责任,责任清楚明确,程序合法。且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表示认可该鉴定书的法律效力,该鉴定书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2、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以及相应的计算标准。3、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被上诉人应否负担部分鉴定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均认可烟台市医学会作出的烟台医鉴(2014)5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该鉴定书对被上诉人的诊疗过错、××果关系及过错程度均作出了相应的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庭审中提出的对被上诉人过错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根据烟台医鉴(2014)5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院方承担轻微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相关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与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相适应,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在被上诉人处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述费用属于治疗原创伤的费用且上诉人已在(2014)海民初字第1419号案件中获得赔偿,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烟台医鉴(2014)5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被上诉人仅对上诉人视神经损害构成医疗事故承担轻微责任,被上诉人仅应对上诉人左眼盲目产生的残疾赔偿金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泪小管损伤及左鼻翼畸形系原创伤,与视神经损伤无关,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泪小管损伤及左鼻翼畸形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上诉人××左眼盲目而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在(2014)海民初字第1419号案件中已作出处理,××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与(2014)海民初字第1419号案件中处理的残疾赔偿金均是××同一次事故而产生,××此本案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与(2014)海民初字第1419号案一致。上诉人要求按照不同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没有得到完全赔偿,××此,对于剩余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比例计算被上诉人的赔偿数额是适当的。根据烟台医鉴(2014)5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被上诉人仅对上诉人视神经损害构成医疗事故承担轻微责任,表明被上诉人的过失诊疗行为在造成上诉人损害后果的各项××素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故对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鉴定费,××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未提出该项诉讼主张,在本案二审中被上诉人不同意对鉴定费的负担问题进行调解,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起诉。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9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春光
审判员 郑 勇
审判员 刘 腾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