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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2民初631号

XXX与刘斌、王立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XXX,刘斌,王立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631号

原告:XXX,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雪荣,系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斌,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

被告:王立春,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

原告XXX与被告刘斌、王立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杨雪荣,被告刘斌、王立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XXX诉称:第一被告在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于2015年2月13日借款210000元;于2015年5月4日借款55000元;于2015年7月15日借款77000元,同时出具欠条四份。由第二被告提供担保。上述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尽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2000元,利息24570元(210000元×5.85‰×9个月=11056.50元,从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55000元×5.85‰×9个月=2895.75元,从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77000元×5.85‰×5个月=2252.5元,从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130000元×5.85‰×11个月=8365.50元,从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3月15日;),合计496570元;2、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及投递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刘斌辩称:借款属实,利息我愿意承担。但现在没有能力支付。

被告王立春辩称:担保人的字是我签的,没有其他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刘斌作为借款人从原告XXX处借现金1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至。被告王立春对被告刘斌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止。三方均在合同上签名、捺印。2015年2月13日,被告刘斌又从原告处借款210000元,借款期限四个月,从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三方当事人另行书写《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其余内容与上述一致。2015年5月4日,被告刘斌出具借条一张,借原告现金55000元,使用一个月,于2015年6月4日还清。超期一天支付2000元。被告王立春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刘斌又借款77000元,约定使用三个月。同样由王立春提供担保。被告刘斌的上述四次借款本金共计472000元。借款合同及借条中均未对利息的支付进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斌未偿还借款。被告王立春亦未履行担保人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斌向原告XXX借款472000元未及时归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刘斌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计息利率错误,应为5.85%。被告刘斌应当承担的利息是20475元。(130000元×5.85%÷12个月×11个月(从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210000元×5.85%÷12个月×9个月(从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55000元×5.85%÷12个月×9个月(从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77000元×5.85%÷12个月×5个月(从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上述本息合计492475元。被告王立春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主张被告王立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斌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X归还借款本金472000元、利息20475元,合计492475元;

二、被告王立春对被告刘斌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496570元,案件受理费8748元,减半收取4374元,投递费116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510元。由原告XXX负担36元,由被告刘斌、王立春共同承担7474元(原告已预交665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 黄 茹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晨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根据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