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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385号

王少平与湖北省世纪威创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少平,湖北省世纪威创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385号原告暨被告王少平。委托代理人陈祖信,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暨原告湖北省世纪威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璇,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庆生,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少平与被告湖北省世纪威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威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385号立案受理,后世纪威创公司于同年9月11日以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另以(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397号立案受理,并决定对两案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刘海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385—1号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5月9日恢复本案诉讼。原告暨被告王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祖信、被告暨原告世纪威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暨被告王少平诉称,2011年2月22日,王少平入职到世纪威创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12年12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每月底薪3500元另加提成,还有医保等劳动待遇。2014年5月,王少平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家休息,世纪威创公司从2014年5月开始不发放王少平工资,也不为王少平缴纳社会保险。王少平伤好后多次要求上岗继续工作,世纪威创公司要求王少平重新办理入职手续。2014年9月,王少平与世纪威创公司重新办理手续。至今,世纪威创公司未支付王少平的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据此,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世纪威创公司向王少平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一年的工资1300元12月=15600元;3、判令世纪威创公司向王少平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4.5月=15750元;4、判令世纪威创公司退还王少平培训风险金1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世纪威创公司负担。

被告暨原告世纪威创公司辩称并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5月解除。王少平在家发生交通事故后,自2014年5月21日起就一直没有上班,并向世纪威创公司提出离职。王少平自动提出离职,世纪威创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世纪威创公司已于2014年5月退还了王少平的培训风险金。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王少平的诉讼请求,并请求:1、判决世纪威创公司不需向王少平支付经济补偿金15750元,不需向王少平退还培训风险金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少平负担。

原告暨被告王少平辩称,世纪威创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支持王少平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王少平入职到世纪威创公司从事司机工作,世纪威创公司当即收取王少平风险培训金1000元。2014年5月21日,王少平因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1天,此后没有到世纪威创公司上班,世纪威创公司则从2014年6月开始停发王少平工资,为王少平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6月止。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王少平在世纪威创公司领取工资共计19351.28元,其月均工资为3225.21元。2015年4月29日,王少平向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世纪威创公司向王少平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一年的工资1300元12月=15600元;3、世纪威创公司向王少平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3500元4.5月=15750元;4、世纪威创公司退还王少平风险培训金1000元。该委经审理后作出蔡劳人仲裁字(2015)第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世纪威创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王少平经济补偿金3500元4.5月=15750元、退还风险培训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16750元;2、驳回王少平的其他仲裁请求。王少平、世纪威创公司均对该裁决不服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双方的主体资格信息、风险培训金收据、工资表、社会保险缴纳查询单、蔡劳人仲裁字(2015)第125号和第126号仲裁裁决书、(2014)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194号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争议1、双方劳动关系是否于2014年5月解除;争议2、王少平受伤前正常工作月均工资是否为3500元;争议3、王少平的风险培训金1000元是否已退还;争议4、世纪威创公司是否应支付王少平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一年的工资。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1,王少平于2011年2月22日入职到世纪威创公司从事司机工作,虽从2014年5月起未到世纪威创公司上班,但世纪威创公司并未向王少平作出书面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世纪威创公司也没有提交双方协商解除或王少平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世纪威创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5月解除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现因世纪威创公司未依法为王少平缴纳2014年7月以后的社会保险费而违约,王少平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少平以世纪威创公司未为其办理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王少平于2015年4月29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该时解除。关于争议2,王少平主张其受伤前正常工作月均工资为3500元,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和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表予以证明;而世纪威创公司提出上述《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是王少平为了解决其交通事故纠纷,要求公司出具的,与实际工资情况不符,也提交了《车队管理制度(2013)》和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表予以反驳,王少平对上述证据并无异议;经审查《劳动合同》和《车队管理制度(2013)》均对王少平的工资构成进行了约定,但未确定具体工资数额;王少平提交的工资表中,没有各月份全部司机领取工资的明细,也无世纪威创公司的制表人、会计、复核和审批人员的签名确认,不符合财经制度的要求,且该工资表中2014年5月份的工资数额与其向世纪威创公司提交结算工资的《5月司机趟子数明细表》所结算的工资额明显不符,而世纪威创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既载明各月份全部司机领取(包括代领)工资的明细,也有公司的制表人、会计、复核和审批人员的签名确认,且该工资表中王少平2014年5月份的工资数额与其向世纪威创公司提交的《5月司机趟子数明细表》所结算的工资额一致,故王少平受伤前正常工作月均工资应以世纪威创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为准;经核实,世纪威创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王少平2014年5月因伤未出全勤,该月份的工资数额不能作为正常工作的工资收入,而2014年6月以后则无王少平的工资,故王少平受伤前正常工作月均工资应以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4395.38+3735.38+2420.38+2729.38+2845.38+3225.38)/6=3225.21元。关于争议3,王少平入职时,世纪威创公司收取其风险培训金1000元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退还;世纪威创公司主张已退还风险培训金没有证据证明,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4,王少平2014年5月的工资已领取,从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王少平没有到世纪威创公司上班,也没有举证证明是世纪威创公司不安排其工作所致,因其没有参加劳动,就不能获取劳动报酬,故王少平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暨被告王少平与被告暨原告湖北省世纪威创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9日解除;

二、被告暨原告湖北省世纪威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暨被告王少平支付经济补偿金3225.21元4.5月=14513.45元;

三、被告暨原告湖北省世纪威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暨被告王少平退还风险培训金1000元;

四、驳回原告暨被告王少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暨原告湖北省世纪威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暨原告湖北省世纪威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海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陈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