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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千商初字第0363号

昆山市宝优特涂料有限公司与寿光市艺林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昆山市宝优特涂料有限公司,寿光市艺林木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商初字第0363号原告昆山市宝优特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南环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朱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刚,江苏名仁(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艺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临港(羊口)工业园。

原告昆山市宝优特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优特公司)与被告寿光市艺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富军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优特公司委托代理人蒲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艺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优特公司诉称: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涂料,总计价值673553.5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开票金额总计673553.5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结欠原告货款250286元。原告多次催讨剩余货款,但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028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02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艺林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提供涂料,货款共计673553.5元,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开票金额总计673553.5元(含税价格)。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结欠原告货款250286元。原告多次催讨剩余货款,但被告拒绝支付,双方协商未果,引起本案涉诉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出货单、货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中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艺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货物,并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货款2502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其应支付原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02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主张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寿光市艺林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宝优特涂料有限公司货款25028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02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昆山市宝优特涂料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054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1771元,合计7425元,由被告寿光市艺林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富军

人民陪审员  俞 绮

人民陪审员  屠 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维珺附判决引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