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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执字第95号

郭建利等申请包头市三类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8-03-16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郭建利,包头市三磊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执字第95号申请执行人郭建利,男,汉族,1974年6月9日出生,住址包头市石拐区东梁二居委10组12号。被执行人包头市三磊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拐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振涛,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2014)石商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包头市三磊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宣告破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对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2014)石商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执行员  于世峰执行员  董树茂执行员  范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