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1240号原告卫冬霞,女,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发财。被告慕文亮,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法定代表人米前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代表人崔红霞,该公司经理。
原告卫冬霞与被告慕文亮、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县前进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4月27日,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冬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发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慕文亮、武陟县前进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1日13时20分,被告慕文亮驾驶豫H×××××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207国道与312省道交叉口二干红绿灯路口,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经事故科认定,被告慕文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不承担事故责任。另被告慕文亮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武陟县前进运输公司,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0050.1元。被告慕文亮、武陟县前进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济源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7天,期间1人陪护,且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6个月;3、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5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6475.13元;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其在梨林镇梨林大街从事批发零售业,其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5、济源市梨林镇援朝劳务部营业执照1份、工资表5份、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系该劳务部的职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其护理费应按照工资标准计算;6、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与护理人系夫妻关系;7、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1980元;8、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车辆损失支出鉴定费100元;9、济源市启航车辆服务中心发票2张,证明支出拖运费100元;10、慕文亮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及保单2份,证明慕文亮驾驶车辆系前进运输公司所有,车辆在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被告慕文亮、武陟县前进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慕文亮、武陟县前进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出具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客观形式要件,且无考勤表、相关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印证,不能有效证明赵发财工资收入情况,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起诉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1日13时20分,在207国道与312省道交叉口二干红绿灯路口,被告慕文亮驾驶豫H×××××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12省道由东向北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卫冬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12省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卫冬霞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慕文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卫冬霞无责任,事故当事人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签字。事发当日原告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髁间棘骨折;2、右膝关节损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并于同年11月7日出院,住院17天,期间由其丈夫赵发财护理,支出住院费用6110.33元、门诊费用364.8元,出院医嘱:1、继续维持石膏外固定3周;2、口服活血化瘀、接骨续筋药物;3、进行双下肢肌肉收缩锻炼,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可以持双拐下床活动;4、复查拍片(出院后3、6、12周);5、休息6月,不适复查。因车辆损坏,原告支出施救费100元,且交警部门委托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其电动车损失为198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另查:1、豫H×××××号牌货车登记在被告武陟县前进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豫包装食品、乳制品零售。
本院认为:被告慕文亮驾驶货车与原告卫冬霞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慕文亮承担全部责任,卫冬霞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事故当事人均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豫H×××××号牌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475.13元。有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每天30元共51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17天、每天15元共255元;4、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97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其主张按2014年该行业标准计算197天共计18374.97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护理人员赵发财工资收入,故护理费标准应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30482元/年(每天83.51元)计算,故护理费为1419.71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长、住院地点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7、车损1980元及鉴定费1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8、施救费100元,有施救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9414.81元,不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卫冬霞29414.81元;
二、驳回原告卫冬霞要求被告慕文亮、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元,减半收取为275.5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