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290号原告凌琼,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凌生礼,男,系原告之父。被告陈作明,男,汉族。
原告凌琼诉被告陈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琼的委托代理人凌生礼、被告陈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30日向���告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目前无能力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认为2015年7月1日偿还了10000元本金及10000元利息,原告对此表示认可,且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于借条上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作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凌琼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本金自2015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已支付的10000元利息从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承担337元,被告承担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华美
人民陪审员 王章斌
人民陪审员 张 崇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