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660号原告伍炳校,男。被告蒋江生,男。
原告伍炳校与被告蒋江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何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炳校、被告蒋江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炳校诉称:被告蒋江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6日和2013年2月7日出借给蒋江生各1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3%。原告多次向蒋江生催收借款,但蒋江生未予还款。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蒋江生清偿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蒋江生辩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写了1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并且要求原告伍炳校将该笔借款打入王小平账户,但该笔借款是屈先江用于交通事故赔款的。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伍炳校借款100000元,是伍炳校拿现金给被告的,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30日止,因被告经济困难,与原告协商以后不支付利息了,原告也是同意了的,以后又给付了原告20000元。被告现在无能力偿还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江生的的员工屈先江因发生交通事故需要赔款,蒋江生于是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伍炳校借款100000元,用于屈先江赔款,伍炳校按照蒋江生的指定,通过转账将100000元打入王小平的信用卡,蒋江生与伍炳校并未约定该笔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蒋江生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给伍炳校。2013年2月7日,因蒋江生需资金周转,伍炳校以现金给付方式向蒋江生提供借款100000元,伍炳校与蒋江生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蒋江生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一张给伍炳校。蒋江生至2014年1月30日止,每月按月利率3%支付了伍炳校借款利息。因蒋江生经济困难,蒋江生口头提出自2014年1月31日以后,蒋江生不在支付2013年2月7日的借款利息,伍炳校口头同意。2014年农历12月,蒋江生返还伍炳校借款本金10000元,2015年12月8日,蒋江生返还伍炳校借款本金10000元。蒋江生至今尚欠伍炳校借款本金180000元。伍炳校多次向蒋江生催收借款未果后,于2016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蒋江生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伍炳校、被告蒋江生的陈述,原告伍炳校提出的《借条》二张等证据,经庭审举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系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原告伍炳校以被告蒋江生未清偿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伍炳校已以转账和现金给付方式向蒋江生提供了借款200000元,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伍炳校与蒋江生在2012年12月6日的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伍炳校也没有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蒋江生口头约定了利息,现伍炳校要求蒋江生按月利率3%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2月7日的借款虽然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自2014年1月30日后,伍炳校又主动放弃了要求蒋江生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后,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该笔借款利息。因此,伍炳校要求蒋江生自2014年1月31日起支付2013年2月7日的借款借期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伍炳校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0.5%箱鲁春林主张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虽然伍炳校与蒋江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伍炳校多次向蒋江生催收借款未果,现伍炳校要求蒋江生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蒋江生已经返还了伍炳校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80000元,现伍炳校要求蒋江生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超出180000元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蒋江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伍炳校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5%自2016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伍炳校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蒋江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何智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胡丽琼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民间借贷系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